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日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69號、102年度偵字第
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附表三編號7(即事實㈢⒈被害人 何玉春 )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拿鐵)明知己○○(綽號 鳳梨 、老闆)係詐騙組織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某熱炒店內,媒介戊○○及子○○;及於上開101年4月間某日後20天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前,媒介庚○○及癸○○加入己○○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以此等方法幫助己○○、戊○○、子○○、庚○○及癸○○從事後述詐欺取財行為。
二、己○○(綽號鳳梨)於101年3至5月間加入詐騙組織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教導、指揮、管領車手,提供車手詐騙工具,及分配報酬與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車手乙○○、辛○○部分(乙○○、辛○○此部分行為,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
己○○先於101年3月間某日,帶同乙○○、辛○○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斯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斯」)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己○○先於101年3月13日,在不詳地點,支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報酬與乙○○及辛○○,己○○、乙○○及「小斯」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經「小斯」撥打乙○○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予指示後,乙○○遂在其所投宿之新北市某旅館內,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列印「小斯」所傳送偽造之「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且於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下方,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於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下方,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公印文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後,交付與辛○○。己○○、辛○○、「小斯」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 吳謝素 枝,接續以李警官、金融調查組陳課長、警官張組長之身份,向吳謝素枝訛稱其名下電話及帳戶遭人用以詐欺而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吳謝素枝提領自身帳戶內760,000元申請法院公證,渠等將派員前去辦理查扣該等款項事宜云云,致吳謝素枝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前往銀行取款。「小斯」因而再撥辛○○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辛○○前往吳謝素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吳謝素枝接獲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自稱「陳課長」之人來電,告知其所指派之「劉專員」業已到達吳謝素枝上址住處外,吳謝素枝乃外出查看,見辛○○在該處,遂詢辛○○是否為金融調查科「劉專員」,辛○○稱是,並表示係前來辦理手續,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且交付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與吳謝素枝,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藉此方式假冒警察而行使其職權,致吳謝素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60,000元。辛○○於得手後,旋前往臺灣高速鐵路高雄站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己○○。
⒉己○○、辛○○、「小斯」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麗治 ,接續以李警官、金融調查組陳科長之身份,向陳麗治訛稱其證件遭人盜用開設帳戶,而該帳戶涉及司法案件,故陳麗治名下郵局帳戶將遭警示、凍結,要求陳麗治提領帳戶內款項467,000元辦理公證云云,致陳麗治因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前往郵局、銀行取款。「小斯」復撥打前開辛○○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辛○○前往陳麗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附近等候。待陳麗治返家後,即接獲前開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來電,告知陳麗治至其位上址住處外向已在該處等候之「劉警員」簽收公文,陳麗治遂外出查看,見辛○○在該處,遂詢辛○○是否為「劉警員」,辛○○稱是,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其利用附表二編號
6、7印章,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與陳麗治,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藉此方式假冒警察而行使其職權,惟因陳麗治要求辛○○前往警局簽收前開文件,辛○○因恐事跡敗露而趁隙離開致未詐得款項,己○○復於101年3月18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交付15,000元與辛○○。
⒊己○○、乙○○、辛○○、「小斯」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趙唐麗 珠,以金融犯罪調查組李科長之身份,向 趙唐麗珠 訛稱其證件遭人盜用開設帳戶,而該帳戶涉及司法案件,其名下郵局帳戶將遭警示、凍結,要求趙唐麗珠提領帳戶內款項辦理公證云云,致趙唐麗珠因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郵局取款。而乙○○則於同日中午,接獲「小斯」撥打至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指示後,在其所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全家商務旅館內,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列印「小斯」所傳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且於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下方,以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於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下方,以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文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小斯」復撥打前開辛○○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辛○○偕同乙○○前往趙唐麗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由乙○○負責取款,辛○○擔任把風工作,向趙唐麗珠拿取款項。乙○○即攜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小斯」所交付之手銬在身,以便輔佐偽裝警員身份,與辛○○前往趙唐麗珠住處。趙唐麗珠領款返家後,即接獲前開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來電,告知有位「劉警員」在其住處外等候,趙唐麗珠遂外出查看,見乙○○(起訴書誤載為辛○○),遂詢乙○○(起訴書誤載為辛○○)是否為金融調查科「劉警員」,乙○○(起訴書誤載為辛○○)稱是,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趙唐麗珠即引領乙○○(起訴書誤載為辛○○)返回其住處,乙○○(起訴書誤載為辛○○)即交付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與趙唐麗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藉此方式假冒警察而行使其職權,致趙唐麗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140,000元。
嗣乙○○得手後與辛○○會合,旋於101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渠等向趙唐麗珠詐欺所得款項(惟僅餘現金1,104,000元,已發還趙唐麗珠),並分別於其等身上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全家商務旅館之內,扣得由「小斯」所有,交付與乙○○轉交與辛○○,供辛○○為各次上開各次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小斯」所有,交付與乙○○,供其分別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㈡車手戊○○、子○○部份:(戊○○、子○○此部分行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起訴,子○○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判決確定;戊○○部分則經雄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審結後,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⒈己○○、戊○○、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絡趙 張彩桂 ,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電信警察大隊警員及金融犯罪防治中心人員,謊稱 趙張彩桂 之個人資料外洩且其銀行帳戶涉入詐欺案件,要求趙張彩桂將帳戶中現金提領交付,由法院監管云云,使趙張彩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應允付款。己○○旋即於101年4月20日中午12時57分前之某時許,指派戊○○與子○○前往約定地點向趙張彩桂領取款項,並傳真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17印章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7至8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至某家統一超商與戊○○收受,作為取信趙張彩桂之用。戊○○、子○○於接獲己○○之指示後,即共同前往趙張彩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由子○○在旁把風察看,再由戊○○於101年4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步行至趙張彩桂上開住處,向趙張彩桂佯稱自己是法院專員前來管收現金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與趙張彩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藉此冒充係法院職員而行使其職權,致趙張彩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30,000元。得逞後,戊○○與子○○分別自前開830,000元扣除部分款項(數目不詳)作為酬勞,餘款(數目不詳)則由2人送至屏東縣某處,交付與前開詐欺組織集團某成員。
⒉己○○、戊○○、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絡 何國雄 ,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電信警察及金融犯罪中心人員,謊稱何國雄之銀行帳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其將帳戶中現金提領交付,由法院監管云云,使何國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應允付款。己○○旋即於101年5月2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指派戊○○與子○○前往約定地點向何國雄領取款項,並傳真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17印章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至某家統一超商與戊○○收受,供作取信何國雄之用。戊○○、子○○於接獲己○○指示後,即共同前往何國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子○○在旁把風察看,再由戊○○於101年5月2日下午
1時30分許,步行至上開何國雄住處,向何國雄佯稱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員警,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與何國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藉此方式假冒警察而行使其職權,致何國雄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80,00
0元。得逞後,戊○○與子○○分別自前開580,000元扣除部分款項(數目不詳)作為酬勞,餘款(數目不詳)則由子○○送至高雄市○○區○○○○道路橋下某處(原審誤載為新園鄉某土地公廟),交付與詐欺組織集團某成員。
⒊己○○、戊○○、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5月4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許,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絡 張慧如 ,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謊稱張慧如之銀行帳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其將帳戶中現金提領交付,由法院監管云云,使張慧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應允付款。己○○旋即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指派戊○○與子○○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慧如領取款項,並傳真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17印章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戊○○收受,供作取信張慧如之用。戊○○、子○○於接獲己○○指示後,即共同前往張慧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由子○○在旁把風察看,再由戊○○於101年5月
4日下午1時30分許,步行至張慧如上開住處,於欲向張慧如收取現金460,000元前,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嗣員警在戊○○身上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雅大旅社310室內扣得該詐騙組織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與戊○○供各次行騙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8至14所示之物、交付與子○○供與詐騙組織集團成員聯絡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與戊○○供向張慧如行騙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㈢車手庚○○、癸○○部分(庚○○、癸○○此部分行為,業
經雄檢起訴,並經雄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判決確定):
己○○先於101年5月8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黑色公事包1個、手銬(含鑰匙)1組及現金約1萬元等物與庚○○、癸○○,庚○○、癸○○再以上開現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己○○、庚○○、癸○○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絡何玉春,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謊稱何玉春申辦之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且該門號涉嫌擄人勒贖犯罪,若不立即提領銀行存款,帳戶將被凍結云云,使何玉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應允付款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提領90萬元。己○○旋即指派庚○○、癸○○前往何玉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附近監控何玉春提領過程。嗣何玉春於提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交付款項,致庚○○、癸○○未能取款成功而未得手。
⒉己○○、庚○○、癸○○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絡 張敦偉 ,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及警察,謊稱張敦偉申辦之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且該門號涉嫌擄車勒贖犯罪,若不立即提領銀行存款,帳戶將被凍結云云,使張敦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應允付款而指示其女兒 姚嘉瑞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提領1,054,500元。己○○旋即指派庚○○、癸○○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敦偉領取款項,並傳真利用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印章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與庚○○、癸○○收受,供作取信張敦偉之用。庚○○、癸○○於接獲己○○指示後,即共同前往張敦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由癸○○在旁把風察看,再由庚○○於101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步行至上開張敦偉住處,向張敦偉佯稱係警察,並向張敦偉出示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藉此方式假冒警察而行使其職權,致張敦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54,500元。庚○○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離去,惟經監控該詐欺組織集團之警員及時攔阻及當場逮捕庚○○、癸○○,並扣得上開款項(已全數發還張敦偉)、及供庚○○、癸○○為上開行為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編號18至28所示之物。
㈣車手壬○○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部分(壬○○此部分行為,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審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此部分行為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38號審結):
己○○於101年4月底某日,以壬○○每件可獲詐得金額4﹪、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每件可獲詐得金額2﹪等報酬之代價,招募壬○○與甲○○加入其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己○○、壬○○、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組織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在上開101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壬○○、甲○○作為聯繫使用,再於101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之物及現金14,000元等物品與壬○○與甲○○,令其等攜帶上開物品搭乘高鐵北上待命,途中並由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電聯壬○○與甲○○,要其等北上後直接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拿商務旅館308房。翌日即101年5月23日早上某時許,該成員再電聯壬○○與甲○○,並以SKYPE通訊軟體指示實行詐騙之整個流程,告知被害人 徐彩秋 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由壬○○以如附表二編號43(原審誤載為編號44)所示之便條紙抄錄後,並利用QQ通訊軟體傳送,利用附表二編號44印章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之電磁紀錄與壬○○與甲○○儲存在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1(原審誤載為編號45)所示之8G隨身碟內,再由壬○○與甲○○將上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以供作取信徐彩秋之用。壬○○、甲○○遂依該詐騙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徐彩秋上址住處附近等候,由壬○○待命取款,甲○○負責把風接應。該詐騙組織集團中某成員乃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絡徐彩秋,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電信警察及金融犯罪中心人員,謊稱徐彩秋積欠電話費1萬餘元,可能身分遭冒用,且該案涉及金融犯罪,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以免遭假扣押云云,致徐彩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應允付款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70,000元及美金25,000元。壬○○、甲○○遂依照該詐騙組織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01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甲○○負責把風、壬○○則步行至上開徐彩秋住處,向徐彩秋佯稱係警察,並向徐彩秋出示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藉此方式假冒警察而行使其職權,致徐彩秋陷於錯誤而欲交付上開現金1,070,000元及美金25,000元。而於徐彩秋正欲交款與壬○○之際,幸監控該詐騙組織集團之警員到場攔阻,並當場逮捕壬○○與甲○○,而致壬○○、甲○○未得逞。嗣經警於壬○○身上及上開溫拿商務旅館308房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0至4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449頁、本院卷第74至75、18
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372至381頁)、證人戊○○於警詢(見偵9569卷㈡第81至82頁)、證人庚○○於警詢(見偵9569卷㈠第172至17
4頁、偵9569卷㈡第126至128頁)、偵查(見偵9569卷㈡第132至134頁)及證人癸○○於警詢(見偵9569卷㈡第12
1至123頁)、偵查(見9569卷㈡第135至13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本案被告己○○指認被告丙○○〉(見偵9569卷㈠第37頁)、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證人即本案被告己○○、證人庚○○、癸○○〉(見偵9569卷㈠第72頁)、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癸○○指認被告丙○○、己○○〉(見偵9569卷㈡第1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44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板檢偵8395卷第12至20頁、第70至73頁、第99至103頁、板院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2頁、第68頁及第73頁)、辛○○(見板檢偵8395卷第21至27頁、第66至69頁、板院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2頁、第67頁及第73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板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謝素枝(見板檢偵8395卷第44至46頁及第49至51頁背面)、陳麗治(見板檢偵8395卷第57至59頁)及趙唐麗珠(見板檢偵8395卷第36至4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卷證位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指認共犯乙○○、辛○○〉(見偵9569卷㈠第37頁)、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共犯辛○○指認被告己○○〉(見偵9569卷㈡第149頁)、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共犯乙○○指認被告己○○〉(見偵9569卷㈡第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板檢偵8395卷第32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趙唐麗珠指認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趙唐麗珠指認證人即共犯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板檢偵8395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吳謝素枝指認證人即共犯乙○○、辛○○〉、證人即被害人趙唐麗珠指認證人即共犯乙○○、辛○○照片(見板檢偵8395卷第52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治指認證人即共犯辛○○〉(見板檢偵8395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板檢偵8395卷第88至9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
2頁及第44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戊○○(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1至5頁、雄檢偵13123卷第17至19頁、第40至43頁、雄院卷第39頁)、子○○(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6至10頁、雄檢偵1312
3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8頁、雄院卷第39頁及第59頁)於警詢、偵查及雄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趙張彩桂(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及第16至17頁)、何國雄(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及第29至31頁)、張慧如(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34至36頁及第16至1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7至12所示文書(卷證位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1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趙張彩桂指認證人即共犯戊○○〉(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趙張彩桂之存摺影本(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何國雄指認證人即共犯戊○○〉(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如提款紀錄(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即共犯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張(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42至51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
二、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
2頁及第44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庚○○(見偵9569卷㈠第172至174頁、偵9569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33至134頁)、癸○○(見偵9569卷㈠第175至177頁、偵9569卷㈡第135至136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何玉春(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2至183頁)、張敦偉(見偵9569卷㈠第178至17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文書(卷證位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4所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共犯癸○○指認被告己○○〉(見偵9569卷㈡第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569卷㈠第182至19
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見偵9569卷㈠第193至194頁)及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共犯庚○○指認被告己○○、丙○○〉(見偵9569卷㈡第129至130頁)等附卷可參,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8至28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是否明知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人外,其他犯行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202頁及第44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9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己○○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壬○○(見士檢偵卷
第10至15頁、第61至63頁、第91至93頁、第96至97頁,士院聲羈卷第3至4頁,士院訴卷第7頁背面、第9頁、第11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士院訊問、準備程序即審理中,證人即共犯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見士檢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彩秋(見士檢偵卷第26至27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文書(卷證位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至16所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共犯壬○○指認被告己○○〉(見偵9569卷㈡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彩秋指認證人即共犯壬○○照片、證人即共犯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即共犯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即共犯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士檢偵卷第29至48頁)及SKYPER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見士檢偵卷第83至84頁)等在卷可證,復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0至4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大賣場內買到
台北從事犯罪有關之物件時,有看過己○○,當時己○○有詢問伊年紀,伊告訴己○○伊僅17歲,並拿身分證給己○○看,己○○知道伊年紀後,並沒有拒絕伊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甲○○上開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38號審結,而被告己○○與證人甲○○間復無任何仇恨,證人甲○○焉須甘冒偽證罪被訴追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己○○,是證人甲○○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己○○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二、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被告丙○○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就被告丙○○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項印文,一般人均會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自均屬偽造之公印無訛。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項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分別係關於法院承辦之公證業務及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自有表彰該法院及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己○○「事實欄㈠⒈⒊、㈡⒈⒉、㈢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⒉、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㈡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原審贅載刑法第216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㈢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上開各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事實欄二、㈠」所為各次犯行,分別與乙○○、辛○○、「小斯」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間;「事實欄二、㈡」所為各次犯行,與戊○○、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間;「事實欄二、㈢」所為各次犯行,與庚○○、癸○○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間;及「事實欄二、㈣」所為犯行,與壬○○、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依各被害人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趙張彩桂、何國雄、張慧如、張敦偉及徐彩秋所證述被害之情節,該詐騙組織集團上開對該等被害人所為之各次詐騙行動,均先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再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或出示與各被害人以收款,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作為係基於當次之同一詐騙目的,各次之被害人亦僅單一,所為之各階段動作,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己○○「事實欄二、㈠、⒈⒉⒊」、「事實欄二、㈡、⒈⒉」、「事實欄二、㈢、⒉」及「事實欄二、㈣」所犯各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理,被告己○○「事實欄二、
㈡、⒊」所犯各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己○○於「事實欄二、㈣」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甲○○則係00年00月生(此有少年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士檢偵卷第52頁),於本件「事實欄二、㈣」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㈣」與少年甲○○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事實欄二、㈢、⒈」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己○○上開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次偽造公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媒介「戊○○及子○○」、「庚○○及癸○○」加入被告己○○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使己○○、戊○○、子○○、庚○○及癸○○,得以共同分別對被害人趙張彩桂、何國雄、張慧如、何玉春及張敦偉施行詐術,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詐騙組織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己○○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趙張彩桂、何國雄、張慧如及張敦偉行騙,分別由子○○、癸○○負責把風,再由戊○○、庚○○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或出示與各被害人以收款雖業如前述,然詐騙之方法各種各樣,被告丙○○既僅是媒介車手加入,而未實際參與詐騙組織集團之後續犯罪行為,則被告丙○○對於該詐騙組織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即無從得知,從而尚難認被告丙○○對於被告己○○及共犯戊○○、子○○、庚○○、癸○○因為取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認知,因認被告丙○○對於其2次分別媒介戊○○及子○○、庚○○及癸○○加入被告己○○所屬詐騙組織集團時,應僅對於其等將為詐欺取財犯行所有認識,是核被告丙○○媒介「戊○○及子○○」加入被告己○○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而為上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丙○○媒介「庚○○及癸○○」加入被告己○○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而為上開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1行為媒介「戊○○及子○○」2人加入被告己○○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及被告丙○○1行為媒介「庚○○及癸○○」加入被告己○○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各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為既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丙○○2次媒介行為,既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之,實難認係1行為而僅論以1罪,從而被告丙○○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己○○與車手共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冒用公部門之名義向民眾詐騙,且金額非寡、惡性非輕,縱被告己○○自白犯罪、供出上游,並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容非可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己○○事實欄(㈢⒈除外)、被告丙○○均罪
證明確,並就被告己○○「事實欄㈠⒈⒊、㈡⒈⒉、㈢⒉」部分,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事實欄㈠⒉、㈣」部分,適用刑法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事實欄㈡⒊」部分,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騙組織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等之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被害人,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且僅與被害人何國雄、趙張彩桂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何國雄、趙張彩桂之宥恕(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害人何國雄、趙張彩桂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被告丙○○上開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為不該,且均未對任何被害人有所賠償,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後均於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己○○犯後積極幫助檢警追查其屬詐騙諸集團上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日屏檢慶巨102蒞3230字第19131號函(見原審卷第477頁)在卷可憑,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該詐騙組織集團內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6、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己○○表三編號1至6、8、9之罪及被告丙○○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並就被告丙○○此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己○○部分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惟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己○○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關於沒收部分復敘明:
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部分:
⑴被告己○○與共犯乙○○、辛○○共同犯罪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犯「小斯」交與證人即共犯乙○○轉交證人即共犯辛○○持用,供其為「事實欄二、㈠、⒈⒉⒊」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共犯「小斯」交與證人即共犯乙○○持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證人即共犯乙○○為「事實欄二、㈠、⒈」犯罪所用,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證人即共犯乙○○、辛○○共同為「事實欄二、㈠、⒊」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於警詢、偵查(見偵9569卷㈠第79至84頁及第88至90頁)及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中(偵9569卷㈠第92至97頁)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己○○「事實欄二、㈠、⒈⒉⒊」各次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被告己○○與共犯戊○○、子○○共同犯罪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屬詐騙組織集團之某成員所有,交付與證人即共犯戊○○供「事實欄二、㈡、⒈⒉⒊」各次行騙所用之物乙情,此據證人即共犯戊○○、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3頁、第7頁及第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己○○所屬詐騙組織集團之某成員所有,交付證人即共犯子○○,供其於「事實欄二、㈡、⒈⒉⒊」各次行騙時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乙情,亦據證人即共犯戊○○、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雄警00000000000卷第3至
4頁及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己○○「事實欄二、㈡、⒈⒉⒊」各次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該詐組織騙集團某成員交付與證人即共犯戊○○,供向被害人張慧如行騙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且因證人即共犯戊○○尚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與被害人張慧如,即已遭員警逮捕,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尚屬該詐組織騙集團某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事實欄二、㈡、⒊」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己○○與共犯庚○○、癸○○共同犯罪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屬詐騙組織集團之某成員所有,交付與證人即共犯庚○○、癸○○,供「事實欄二、㈢⒉」行騙所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庚○○、癸○○於警詢中(見偵9569卷㈡第126至127頁及第121至123頁)證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該詐騙組織集團某成員交付與證人即共犯庚○○,供向被害人張敦偉行騙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且因證人即共犯庚○○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原審誤載為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出示與被害人張敦偉觀看,並未交付與被害人張敦偉收受,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尚屬該詐組織騙集團某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事實欄二、㈢、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己○○與共犯壬○○、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共同犯罪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4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屬詐騙組織集團所有,提供與證人即共犯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3所示之物,則係證人即共犯壬○○所有,且均供證人即共犯壬○○、甲○○「事實欄二、㈣」行騙所用之物乙情,已據證人即共犯壬○○證述在卷(見士偵卷第14、62頁,士院卷第1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事實欄
二、㈣」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部分:
⑴印文部分:
證人即共犯乙○○、辛○○、戊○○、壬○○分別持以向被害人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趙張彩桂、何國雄及徐彩秋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5至16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因均已交付與各該被害人而歸屬於各該被害人所有,而非屬被告己○○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於其上各該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5至16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己○○「事實欄二、㈠、⒈⒉⒊」、「事實欄二、㈡、⒈⒉」及「事實欄二、㈣」各次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業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業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既經沒收,於其上偽造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各該公印文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印章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偽造之印章2枚,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6、17、29及44所示之印章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己○○「事實欄二、㈠、⒈⒉⒊」、「事實欄二、㈡、⒈⒉⒊」、「事實欄二、㈢、⒉」及「事實欄二、㈣」各次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不予沒收部分:
至經被害人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及徐彩秋轉交警方查扣其等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15至16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各該被害人收執,自非屬被告己○○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謂:1.被告於警、偵訊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分工方式,同時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有供出上手並遭緝獲。惟原審宣告刑度較實際參與詐騙及收取款項者為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2.事實欄二㈠1.為行為既遂,惟2.之部分為行為未遂,卻未按既遂之刑減輕。又事實欄二㈠3.亦未審酌被害人已具領回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損害顯較輕,量刑上亦應審酌。3.事實欄二㈡
1.及2.之部分,被告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撤回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而事實欄二㈡3.之部分係屬未遂,未有損害,何以仍量處1年3月之刑度。4.事實欄二㈢2.及二㈣均無財損,犯罪情節較輕,量刑上仍屬過重等語。
⒈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雖本件被害人之受詐騙之金額不一,惟各犯罪手法雷同,故各行為之惡性相當。且被害人未交付金額或被警察查獲而追回部分,係因被害人之警醒或警方之助力,致未生實質上之損害,要非出於被告之真心悔悟;至於出於被告己○○之積極和解者僅有附表三編號1、4、5之被害人吳謝素枝、趙張彩桂、何國雄3人, 然渠 等3人亦僅分別得到10萬、4萬、4萬之補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相較於渠等3人所受損害金額(76萬、83萬、58萬),顯不相當;至於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張敦偉部分(交付金錢後經警及時攔阻而追回),被告己○○僅另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象徵意義十足。故被告己○○及其律師僅執被害人之受害金額不一、有和解或未遂犯行云云,遽以指摘原審量刑失衡,顯非有據。況本件共犯即車手乙○○、辛○○、戊○○、子○○、庚○○、癸○○、壬○○均經判刑確定,分別受有如附表三「共犯量刑一覽表」欄所示之刑,而被告己○○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然上開車手共犯均是依被告己○○之指示行動,為上開共犯之上手,則原審衡量各車手所量處之刑,而就被告己○○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顯屬有據。況車手乙○○(2罪)、辛○○(3罪)、戊○○(3罪)、子○○(3罪)、庚○○(2罪)、癸○○(2罪)等人,上開所犯各罪經合併定執行後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年2月、3年、3年、1年4月(緩刑3年)、1年4月(緩刑
3年),原審就被告己○○僅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輕,本院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宥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從就此部分更刑,然原審量刑無論各罪之宣告刑或合併定刑部分均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己○○徒以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多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並非在被告住處或本案所扣押,且已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101年度訴字第168號、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案並無必要重複沒收云云。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考),從而原審就上開各判決已宣告沒收之物,於本共犯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不合。
㈣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復謂:被告己○○不知道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謂應論以接續犯且量刑過重,惟此部分不採信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附表三編號7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己○○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據以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中敘明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係詐騙組織集團成員所有,提供給共犯庚○○、癸○○行騙所用之物,於主文欄中亦併予宣告沒收,然漏未於理由中敘明應予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附表三編號7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故未與其他各犯行合併定執行刑,自無撤銷執行刑之情事)。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騙組織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何玉春之法律知識不足,易相信司法相關程序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被害人何玉春,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幸未得呈,並念被告己○○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均於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己○○犯後積極幫助檢警追查其屬詐騙諸集團上手乙情(詳如前述),警察機關亦因此查獲其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1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該詐騙組織集團內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屬詐騙組織集團之某成員所有,交付與證人即共犯庚○○、癸○○供「事實欄二、㈢⒈」行騙所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庚○○、癸○○於警詢中(見偵9569卷㈡第12
6至127頁及第121至123頁)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事實欄二、㈢、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及己○○附表三編號7部分均不得上訴。
己○○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編│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卷證位││號│││置│├─┴──────────┴─────────┴───┤│㈠、車手乙○○、辛○○部分:│├─┬──────────┬─────────┬───┤│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院卷│││證申請書」之公文書1│公證處印」公印文1│第62頁│││張(姓名:吳謝素枝)│枚││├─┼──────────┼─────────┼───┤│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板院卷│││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事傳票印」公印文1│第63頁│││書1張(姓名:吳謝素│枚││││枝)│││├─┼──────────┼─────────┼───┤│3│「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院卷│││證申請書」之公文書1│公證處印」公印文1│第75頁│││張(姓名:陳麗治)│枚││├─┼──────────┼─────────┼───┤│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板院卷│││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事傳票印」公印文1│第76頁│││書1張(姓名:陳麗治│枚││││)│││├─┼──────────┼─────────┼───┤│5│「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檢偵│││證申請書」之公文書1│公證處印」公印文1│8395卷│││張(姓名:趙唐麗珠)│枚│第61頁│├─┼──────────┼─────────┼───┤│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板檢偵│││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事傳票印」公印文1│8395卷│││書1張(姓名:趙唐麗│枚│第62頁│││珠)│││├─┴──────────┴─────────┴───┤│㈡、車手戊○○、子○○部份:│├─┬──────────┬─────────┬───┤│7│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雄警10│││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公證處印」公印文1│170589│││文書1張(姓名:趙張│枚│200卷│││彩桂)││第18頁│├─┼──────────┼─────────┼───┤│8│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雄警10│││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事訴訟傳票專用印」│170589│││」公文書1張(姓名:│公印文1枚│200卷│││趙 張彩貴 )││第19頁│├─┼──────────┼─────────┼───┤│9│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雄警10│││方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事訴訟傳票專用印」│170589│││上公文書1張(姓名:│公印文1枚│200卷│││何國雄)││第27頁│├─┼──────────┼─────────┼───┤│10│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雄警10│││方院公證申請書」公文│公證處印」公印文1│170589│││書1張(姓名:何國雄│枚│200卷│││)││第28頁│├─┼──────────┼─────────┼───┤│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雄警10│││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公證處印」公印文1│170589│││(姓名:張慧如)│枚│200卷│││││第53頁│├─┼──────────┼─────────┼───┤│12│「臺灣台北地方院地檢│「台灣台北地檢署刑│雄警10│││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事訴訟傳票專用印」│170589│││張(姓名:張慧如)│公印文1枚│200卷│││││第52頁│├─┴──────────┴─────────┴───┤│㈢、車手庚○○、癸○○部份:│├─┬──────────┬─────────┬───┤│1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9569│││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印」公印文1枚│卷㈠第│││1張(姓名:張敦偉)││191頁│├─┼──────────┼─────────┼───┤│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9569│││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印」公印文1枚│卷㈠第│││(姓名:張敦偉)││192頁│├─┴──────────┴─────────┴───┤│㈣、車手壬○○與少年甲○○部分:│├─┬──────────┬─────────┬───┤│1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檢偵│││檢署刑事傳票」(姓名│印」公印文1枚│卷第49│││:徐彩秋)││頁│├─┼──────────┼─────────┼───┤│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檢偵│││證申請書」(姓名:徐│印」公印文1枚│卷第50│││彩秋)││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車手乙○○、辛○○部分:│├──┬────────────────────┬──┤│1│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3│ASVA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4│HP黑色印表機│1台│├──┼────────────────────┼──┤│5│手銬│1副│├──┼────────────────────┼──┤│6│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1個│├──┼────────────────────┼──┤│7│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章│1個│├──┴────────────────────┴──┤│㈡、車手戊○○、子○○部份:│├──┬────────────────────┬──┤│8│手銬│1個│├──┼────────────────────┼──┤│9│眼鏡│1副│├──┼────────────────────┼──┤│10│黑色手提包│1個│├──┼────────────────────┼──┤│11│筆記型電腦│1台│├──┼────────────────────┼──┤│12│HP黑色印表機│1台│├──┼────────────────────┼──┤│13│空白A4影印紙│1包│├──┼────────────────────┼──┤│14│隨身碟│1個│├──┼────────────────────┼──┤│15│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號之行動電話││├──┼────────────────────┼──┤│16│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枚│││印章││├──┼────────────────────┼──┤│17│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1枚│││專用印」印章││├──┴────────────────────┴──┤│㈢、車手庚○○、癸○○部分:│├──┬────────────────────┬──┤│18│黑色公事包│1個│├──┼────────────────────┼──┤│19│手銬(含鑰匙)│1組│├──┼────────────────────┼──┤│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只)│1支│├──┼────────────────────┼──┤│2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只)│1支│├──┼────────────────────┼──┤│2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只)│1支│├──┼────────────────────┼──┤│23│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只)│1支│├──┼────────────────────┼──┤│24│華碩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25│HP印表機│1台│├──┼────────────────────┼──┤│26│無線網卡│1枚│├──┼────────────────────┼──┤│27│乳膠手套│1包│├──┼────────────────────┼──┤│28│膠帶│1卷│├──┼────────────────────┼──┤│29│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㈣、車手壬○○與少年甲○○部分:│├──┬────────────────────┬──┤│3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只)│1支│├──┼────────────────────┼──┤│31│黑色公事包│2個│├──┼────────────────────┼──┤│32│手銬│1副│├──┼────────────────────┼──┤│33│HP廠牌之印表機│1臺│├──┼────────────────────┼──┤│34│GONAV廠牌之衛星導航│1臺│├──┼────────────────────┼──┤│35│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36│滑鼠│1個│├──┼────────────────────┼──┤│37│USB擴充槽│1個│├──┼────────────────────┼──┤│38│充電器│3個│├──┼────────────────────┼──┤│39│印表機連接線│1條│├──┼────────────────────┼──┤│40│已開封之A4印表紙│1包│├──┼────────────────────┼──┤│41│8G隨身碟│1個│├──┼────────────────────┼──┤│42│已使用過之手術手套│1支│├──┼────────────────────┼──┤│43│記載被害人住址之便條紙│1張│├──┼────────────────────┼──┤│44│未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附表三┌─┬─────┬────────────────┬────────────────┐│編│犯罪行為│宣告刑│共犯量刑一覽表││號││││├─┼─────┼────────────────┼────────────────┤│1│「事實欄│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乙○○:壹年貳月│││二、(一)、│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如附│1008號)││││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公印文貳枚均沒收│辛○○:壹年陸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2│「事實欄│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辛○○:壹年肆月│││二、(一)、│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1、6至7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如附表│1008號)││││一編號3至4所示公印文貳枚均沒收之│││││。││├─┼─────┼────────────────┼────────────────┤│3│「事實欄│己○○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乙○○:壹年肆月│││二、(一)、│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1至7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1008號)││││號5至6所示公印文貳枚均沒收之。│辛○○:壹年肆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4│「事實欄│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戊○○:壹年肆月│││二、(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1.」│號8至1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如│第2412號)││││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公印文貳枚、│子○○:壹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印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貳枚均沒收之。│第2412號)│├─┼─────┼────────────────┼────────────────┤│5│「事實欄│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戊○○:壹年貳月│││二、(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2.」│號8至1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如│第2412號)││││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公印文貳枚、│子○○: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印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貳枚均沒收之。│第2412號)│├─┼─────┼────────────────┼────────────────┤│6│「事實欄│己○○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戊○○:壹年壹月│││二、(二)、│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3.」│至15所示之物、偽造之如附表一編│第2412號)││││號11至12所示公文書貳份及未扣案│子○○:壹年壹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印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貳枚均沒收之。│第2412號)│├─┼─────┼────────────────┼────────────────┤│7│「事實欄│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庚○○:參月/緩刑參年│││二、(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3568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癸○○:參月/緩刑參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68號)│├─┼─────┼────────────────┼────────────────┤│8│「事實欄│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庚○○: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二、(三)、│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2.」│號18至28所示之物、偽造之如附表│第3568號)││││一編號13至14所示公文書貳份及未│癸○○: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印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壹枚均沒收之。│第3568號)│├─┼─────┼────────────────┼────────────────┤│9│「事實欄│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壬○○: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二、(四)」│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期間付保護管束││││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43所示之物、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公印文│2486號)││││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4│甲○○:交付保護管束││││所示印章壹枚均沒收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738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