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宏森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瑞 弘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55號、100年度偵字第91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即丁○○、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参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仿BERETTA廠M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99年11月5日19時15分、6日19時58分、6日21時14分、7日0時12分、7日1時19分、7日1時23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 小紅 」乙○○、 鍾健源 (乙○○男友)聯絡,聯繫過程中,11月5日晚間鍾健源告知丁○○原約定當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因6日才領薪水,故延至6日始交易,至6日晚間,鍾健源下班後即與丁○○聯絡,因鍾健源稱其人在「橋頭」,丁○○乃與之約定至較近之「鼎山家樂福」(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見面交易,並稱其到達後會再聯絡,惟鍾健源、乙○○於其後到達「鼎山家樂福」並聯絡丁○○,而因丁○○尚有他事處理,無法立即到達,其等乃再約定待丁○○處理完事情後稍晚再為聯絡,並約定如鍾健源、乙○○因時間太晚已就寢,則丁○○待鍾健源、乙○○睡醒後再聯絡,後丁○○於7日0時12分許再聯絡乙○○,乙○○稱鍾健源已就寢,丁○○乃詢以「我還要過去嗎?」,乙○○答稱「要」,丁○○擔心乙○○不會赴約,乙○○即稱「麥啦(臺語)」,丁○○即以同音字稱「麥喔(臺語),判很重耶」,後其等約定在高雄市橋頭區「 燦坤 3C」(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見面,乙○○於7日1時19分再電聯丁○○表示要出門了,丁○○則稱已在「燦坤」,並催促乙○○快一點,乙○○再於7日1時23分許電聯丁○○到「燦坤」對面;後丁○○即於7日1時30分許,在上開「燦坤3C」對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當場收受乙○○支付之價金5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詳細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甲○○綽號「 阿桃 」,與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含制式及非制式),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匣3個(另有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甲○○於99年12月14日上午前某日,將其中彈匣2個放入1只黑色小提包,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型式)第三排坐椅上,並同日5時31分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將前往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後甲○○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丁○○住處,因丁○○有意向甲○○借用該小客車,而甲○○又欲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806號房與友人 劉順德 見面,乃由甲○○以上開小客車搭載丁○○至「我家旅館」附近(高雄市○○路、中華路附近),將該小客車借予丁○○,丁○○即駕駛該小客車離去,而甲○○則隨身㩗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9顆(含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自行上樓至806號房與不知情之友人劉順德碰面;至同日15時34分許,甲○○再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丁○○表示約10分鐘可到達「我家旅館」,請甲○○下樓接車,惟甲○○以「我家旅館」有停車場及要丁○○與劉順德見面為由,丁○○乃上樓與甲○○、劉順德碰面;嗣甲○○、丁○○、劉順德3人欲下樓駕車離去時,甲○○將咖啡色塑膠袋1只(內有以遠傳電信紙袋裝之上開槍、彈)、綠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粉紅色藥丸1包)、遠傳電信紙袋1只交予丁○○,而丁○○由上開未密封之咖啡色塑膠袋及遠傳電信紙袋,已可自袋外經由袋口目視得知紙袋內藏放有上開槍、彈,丁○○明知該情,竟仍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手提該3只袋子與甲○○、劉順德一同下樓;3人至該旅館1樓櫃檯時,甲○○先行至旅館停車場駕車,適因員警已依法監聽丁○○上開行動電話,懷疑丁○○有販賣毒品行為(丁○○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李慶鴻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而至該旅館查緝丁○○,見丁○○在該旅館
1樓即趨前盤查,而自丁○○手提上開咖啡色塑膠袋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含有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及在綠色手提袋內扣得粉紅色藥丸1批(經送鑑驗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計淨重1913.22公克,甲○○涉犯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見狀,則將該小客車駛至高雄市○○路、中華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路邊停放,並隨即棄車離開,惟於匆忙中將其所有LV斜背包遺落在該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後員警在「麥當勞速食店」前路邊尋獲該小客車,先在現場埋伏1、2小時,視是否有人前來取車未果,後始在丁○○陪同下搜索該車,而在第三排坐椅上扣得以黑色小提包裝之彈匣2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乙○○、 林詩芸洪清隆邱建維 警詢陳述,及共同被告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乙○○警詢陳述─對被告丁○○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證人乙○○於100年3月3日、3月11日第一、二次警
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與被告丁○○通聯之目的及相關見面事宜為具體陳述,於原審則稱「我不知道丁○○這樣說是什麼意思」、「因為事隔已久,當天好像沒有完成交易」等含糊之語,故其警詢與審理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就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於100年3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該條所定緘默權等權利,其警詢筆錄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無違法情事,且製作該次筆錄時,並有證人乙○○之父母在場,員警顯無違反證人乙○○自由意願取供可能,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99偵37255號卷《下稱偵一卷》227-228頁);而證人乙○○於101年3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且當日係員警根據其與被告 蘇弘森 於99年11月7日之電話通聯譯文詢問,員警實無以不正方法詢問證人乙○○之必要;又證人乙○○2次警詢,被告蘇弘森均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蘇弘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蘇弘森之機會;再者,證人乙○○警詢陳述,復為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必要性。是依上所述,應認證人乙○○二次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蘇弘森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採為本件證據。
㈡證人丁○○、林詩芸、洪清隆、邱建維警詢陳述─對被告甲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林詩芸、洪清隆於原審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邱建維並未為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作證,亦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甲○○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丁○○、林詩芸、洪清隆、邱建維警詢陳述,對被告甲○○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
512號、99年聲監續字第593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24-27頁);且如附表一之通訊錄音光碟,亦經原審於100年12月7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202-205頁);又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4、12-14頁),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 楊博盛 補正),並為上訴人即被告丁○○、甲○○、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如附表一、二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10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偵918號卷《下稱偵二卷》57-58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槍、彈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彈匣
2個之證據能力: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之1、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亦必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本件之查緝始末,原係因警方偵查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警方現譯臺監聽人員於99年12月14日依據被告丁○○通聯內容,即時查明被告丁○○欲至「我家旅館」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等情資後,警方立即至「我家旅館」進行查緝,事先並已印製被告丁○○照片以便比對,在該旅館1樓走道看見正欲離去之被告丁○○,符合情資所述之身高約180幾公分、照片長相等特徵,故趨前盤查身分,並請被告丁○○將手提之咖啡色塑膠袋、綠色手提袋及電信業紙袋供警員查看,因而搜獲本件槍、彈等物後,復派員巡查附近路段,緊接在高雄市○○路○○○路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再帶同被告丁○○搜索該小客車,進而在車內查獲以黑色小提包裝之彈匣2個等節,業據證人即99年12月14日在現場執行臨檢、搜索勤務之員警 陳仁正張松照蘇平村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78-79、81-83、85、89、92、99、101-10
2、104頁),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一卷28-29頁)。本院審酌:
①警方至「我家旅館」查緝時,被告丁○○並無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形,自不得依上開條文以臨檢名義對被告丁○○所攜帶之物品進行檢查搜索。
②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示,並未勾選「出
示搜索票實施之」、「同意搜索」等選項,本件自非以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或經被告丁○○同意後搜索。
③由原審勘驗當日警方在「我家旅館」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資
料結果,被告丁○○係遭員警壓制蹲在走道一旁,而由員警自行逐一清查被告丁○○所攜之袋子,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客觀上,被告丁○○行動已受控制,自無從主動任意繳出物品供警方扣押,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勾選「任意提出或交付」,自與客觀情況不符。
④綜上,本件警方於99年12月14日在「我家旅館」、4092-MB
號小客車所為之搜索行為,均未合於上揭合法搜索之要件,即屬違法搜索,則就扣案槍、彈及彈匣有無證據能力,當應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⑵依證人陳仁正、張松照、蘇平村於原審證稱:「到『我家旅
館』看見被告丁○○後,即知他是查緝對象,我們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他很緊張往後退想跑,我們同仁即衝上去,要求被告丁○○將手提的綠色手提袋、咖啡色塑膠袋及電信業發送之紙袋各1個放在地上,並要求他將綠色手提袋打開給我們看,他便自行將袋子翻給我們看,可直接由紙袋外看見內藏之槍枝;另因現譯臺有提供車牌號碼,且我們肯定被告丁○○一定有開車過來,因此有部分同仁去附近找車,在『麥當勞』前找到該車後,有先埋伏約1、2個小時,待被告丁○○至位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1住處執行完搜索,帶其回至車輛停放處確認車輛後,方才對該車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78-79、91-93、95-96、
104頁);且經原審勘驗搜索時所攝之錄影資料,勘驗結果略為:「畫面起始在室內走道,時間顯示為000000000:10:24PM─走道地上有1個黑色尼龍繩提帶之遠傳電信紙袋且袋口未密封、1個咖啡色條紋塑膠袋且袋口未密封,另有1個墨綠色尼龍袋…另名蹲在地上警察從咖啡色條紋塑膠袋中再拿出另1個黑色尼龍繩提帶之白色紙袋且袋口未密封,白色紙袋是置放在咖啡色條紋塑膠袋內,該白色紙袋袋口露出黑色手槍手把,該員警察將該白色紙袋交給剛才搜查遠傳紙袋之員警。該員警察將黑色手槍自白色紙袋中倒出來在地上,警察又從該白色紙袋中拿1小包透明夾鏈袋,以肉眼可看出內裝有子彈,並將該包夾鏈袋放在走道地上…該名警察雙手開始穿戴白色塑膠手套後,先將黑色手槍之彈匣拔下放在地上,再手拿該把手槍起身走至走道入口之外,拉槍機滑套後,將槍口對天空扣板機擊發,但未射出任何子彈,即又走回原處,將手槍放置在彈匣旁之地上,並倒出一旁夾鏈袋中之子彈,當場清點共9顆後再裝回塑膠袋中…場景轉換至五福路圓環麥當勞前路邊,丁○○由警察壓制蹲在地上,旁邊停放1輛車牌0000000之休旅車…畫面跳至後座,站在車門旁員警手拿1黑色小提包,開口拉鍊已拉開,可自開口看見內有白色塑膠袋,但未攝得自車內何處取出該黑色小提包…
1名警察自左後車門口拿出前述黑色小提包及1個白色塑膠袋,隨即放在車門旁之地上,翻開白色塑膠袋裡又裝有另1個塑膠袋,自第2個塑膠袋袋口可看見放有黑色不詳物品,並未取出,警察另自黑色小提包中發現1透明夾鏈袋內裝有似為擦槍之軟布及工具,又從小提包前面拉鍊袋,拿出1白色布包,打開後發現包有2支彈匣」等節,有原審99年8月
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156-158頁)。本院審酌:
①本件警方係依據一定之情資而至「我家旅館」執行勤務查緝
被告丁○○涉嫌之毒品案件,復見被告丁○○神情緊張、有後退欲逃之可疑舉動,堪認斯時客觀上有一定之急迫性,方才要求被告丁○○將所提物品放置地上,進而搜證,警方並非恣意無端任意進行盤查搜證,主觀上應非故意違反法定搜索程序。
②警方係以目視清點方式搜查被告丁○○所提袋子,其中咖啡
色塑膠袋而言,尚且以目視方式即可看見槍把,並非以破壞或侵入性方式檢視,又警方係因在「我家旅館」已查得扣案槍、彈之犯罪前提事實,復依情資知悉被告丁○○有駕駛車輛,即緊接派員尋得4092-MB號自小客車,客觀上,警方接續尋查之行為與「我家旅館」之搜證行為具有一定之關聯,前後搜證行為亦無中斷,採取之搜證手段尚屬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③參以本件查扣之物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對
他人之身體、生命可構成嚴重威脅,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甲○○、丁○○就此部分犯行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可明,相較被告丁○○遭侵害即個人持有物品資訊之隱私權利,應有較高保護之必要,且若警方未於第一時點進行盤查及搜證,被告丁○○即有可能攜其等袋子離去現場,則事後是否仍可依據法定搜證程序查得扣案槍、彈,亦有疑問;況本件被告甲○○、丁○○均主要係針對被告丁○○手提之咖啡色塑膠袋、綠色手提袋及扣案槍、彈之所有權歸屬為爭執辯解。
④綜上,本件警方所為違法搜索行為,對於被告甲○○、丁○
○之訴訟防禦尚無重大影響,縱令警方於案發當時未及持有搜索票而取得上開槍、彈及彈匣,雖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本院審酌上情,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規定,認扣案槍、彈及彈匣,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丁○○、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見本院上更㈠卷105-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99年11月7日凌晨在高雄市橋頭區
「燦坤3C」與證人即綽號「小紅」之乙○○見面,係因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之前乙○○有要找我,但我在忙,所以沒有見到面,後來過2天我就去找乙○○問她找我什麼事,她說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去高雄找我朋友問問看,她還問我可不可以欠,我跟她說東西又不是我的,錢也不是我在控制,要到高雄問我朋友,她嫌太麻煩就沒有跟我到高雄,我根本沒有賣毒品給她」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323頁背面-324頁)。
㈡經查:
⑴依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鍾健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至同年月7日1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①99年11月5日19時25分39秒由鍾健源撥打予被告丁○○(通
話時間計2分50秒)─鍾健源向被告丁○○表示抱歉,因記錯發薪日期,實應為6日才發薪,被告丁○○仍提議「要不看你怎樣再說」等語,而鍾健源則明確稱「不用看什麼,就是明天才會有」等語(詳細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②99年11月6日19時58分38秒由鍾健源撥打予被告丁○○(通
話時間計1分44秒)─鍾健源於其所稱發薪日(6日)下班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被告丁○○表示其人在外面不方便,要返家後再與鍾健源聯絡,而鍾健源表示還要上班,如果時間太晚則無法配合,被告丁○○立即表示要先趕回家,乃詢問鍾健源現人在何處,鍾健源表示其在橋頭,被告丁○○則嫌路途遠,乃與鍾健源約在近一點之地點「鼎山家樂福」(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見面(詳細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③99年11月6日21時14分30秒由乙○○撥打予被告丁○○,於
2人通話中,鍾健源並接續與被告丁○○通話(通話時間計
1分45秒)─乙○○向被告丁○○表示其與鍾健源已到達「家樂福門口」,被告丁○○表示還有一些事要處理,可否等其忙完,晚一點「再拿給你們」,鍾健源即接話詢以「你晚一點來,如果我睡了?」,被告丁○○即表示「如果你們都睡了,我等你們醒啊!」,鍾健源不悅回稱「還等我們醒?不然太晚就不用了」,被告丁○○仍未死心,詢以「太晚是幾點啊?」,後並約定「如果我這裡好了,我再打給你們」等語(詳細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④99年11月7日0時12分15秒被告丁○○撥打予乙○○(通話
時間計1分9秒)─被告丁○○詢問乙○○是否睡了,乙○○表示鍾健源已就寢,被告丁○○即詢以「我還要過去嗎?」,乙○○稱「要」,被告丁○○擔心乙○○不會赴約,乙○○即稱「麥啦(臺語:意指不會不去赴約)」,被告丁○○即以同音字開玩笑稱「麥喔(臺語:意指販賣),判很重耶」,乙○○未解其意,乃詢以「判很重?」,被告丁○○即再強調「麥的(臺語:意指販賣),判很重」等語,後其2人約定在高雄市橋頭區「燦坤3C」(即高雄市○○區○○○路○○○巷○號)見面(詳細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⑤99年11月7日1時19分28秒、23分17秒由乙○○撥打予被告
丁○○(通話時間,分別計15秒、16秒)─乙○○向被告丁○○表示要出門了,被告被告丁○○則稱其已在「燦坤」,並要乙○○快一點,後乙○○再向被告丁○○表示要被告丁○○至「燦坤」對面,被告丁○○應允之(詳細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202-205頁);且依上開自99年11月5日19時25分許至同年月7日1時23分許通話內容─11月5日鍾健源向被告丁○○告知未領得薪水、約定6日再聯絡、鍾健源果於6日下班後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與鍾健源約定「鼎山家樂福」見面、乙○○與鍾健源前往「鼎山家樂福」、被告丁○○未能赴約而表示晚一點再聯絡、被告丁○○果再於7日凌晨與乙○○聯絡、被告丁○○與乙○○約定在「橋頭燦坤3C」見面、被告丁○○表示已到達「橋頭燦坤3C」、乙○○要被告丁○○至「橋頭燦坤3C」對面─一連串通話內容整體觀察,乙○○、鍾健源係為購買(有償)某項物品而與被告丁○○聯絡,其後並已於99年11月
7日1時23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燦坤3C」對面與被告丁○○見面;又由被告丁○○上開自承其於上開通聯後與乙○○見面之原因,係因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上開通聯均係有關乙○○、其男友鍾健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丁○○之對話無訛。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均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男
友鍾健源在使用的,我也有使用,我是用這支0000000000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電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7日監聽內容,對話中『麥的(臺語),判很重』,是丁○○說賣(甲基)安非他命會判很重,我是於99年11月7日1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橋頭區的燦坤,以500元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開車、我騎機車,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有拿500元給丁○○」等語(見偵一卷
250頁、258-259頁),核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之過程相符;且乙○○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271-272頁),足證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及需求。
⑶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於原審亦另證稱:
「丁○○於11月7日凌晨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買,我約他在燦坤3C賣場見面再說,見面後,丁○○載我去他朋友那邊拿毒品,但他朋友不在家」、「丁○○有打電話問他朋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沒有帶夠錢,丁○○的朋友表示不能欠,因此沒有交易」、「我先前在警詢、偵訊,因為精神不佳又緊張,加上訊問時藥癮發作,會有反應慢且記東西記不起來的情形,才會表示是以500元向丁○○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一卷136-137、139-140、144頁)。惟本院審酌:
①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丁○○載我去他朋友那邊拿毒品
,但他朋友不在家」、「丁○○有打電話問他朋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我沒有帶夠錢,丁○○的朋友表示不能欠,因此沒有交易」等語,則被告既能事先聯絡其所謂之「朋友」,當能確認「朋友」之所在,豈有於本件11月7日冬日深夜未找到「朋友」白走一趟之理,而若是未見到「朋友」,又豈會有「丁○○的朋友表示不能欠」之情形;且由上開自99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至同年月6日21時14分許之乙○○、鍾健源與被告丁○○間通話內容,乙○○、鍾健源於同年月5日固因鍾健源尚未領得薪水而改約定6日交易,鍾健源於6日晚間下班後即與被告丁○○聯絡,甚且乙○○、鍾健源亦已依約至「鼎山家樂福」,因被告丁○○另有事處理而未赴約,其等並再約定被告丁○○處理完事情後聯絡等情,顯見乙○○、鍾健源已足夠款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購買之意甚為堅定,始有上開一再主動聯繫之舉,證人乙○○所謂「因我沒有帶夠錢,因此沒有交易」,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乙○○接受警詢時間為100年3月3日11時13分許、3月11日14時29分許,接受偵訊時間則為100年
3月11日15時49分許,其多次於不同時間、詢問地點接受詢(訊)問,豈有均恰好因「精神不佳、緊張、藥癮發作」,卻又均指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理。
②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現在無法說出她的全名(
指乙○○),我如何認識她已經忘記了,認識多久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一卷63頁),顯見被告丁○○與證人乙○○並非素有交誼之朋友,而被告丁○○與證人乙○○於多次詢(訊)問中均未陳述彼此間有何怨隙、糾紛,則其2人間應無任何怨隙、糾紛無誤;且本件係因被告丁○○於9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查獲前已有上開及相關監聽通聯譯文,警察機關乃於100年3月3日、3月11日通知乙○○進行詢問,並非因先查獲乙○○施用毒品案件後,為查緝上游而實施詢問,員警顯無為查緝販毒上游而強令乙○○為上開陳述之必要,乙○○自無為解免刑責,而於警詢、偵訊故意虛偽陳述、不實誣攀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
③被告丁○○固辯稱係代證人乙○○「向朋友問問看」云云。
惟由上開99年11月6日19時58分、6日21時14分、7日0時12分通話內容,被告並無向乙○○、鍾健源表示須詢問「朋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卻稱「我晚一點再拿過去給你們,可以嗎?」、「晚一點,我忙完再拿給你們」,甚且於鍾健源表示「如果我們都睡了,怎麼辦?」時,隨即表示「如果你們都睡了,我等你們醒啊!」,並再於凌晨時分主動與乙○○連繫,詢問是否「還要不要過去?」,復依乙○○之意前往「橋頭燦坤3C」會合,則被告丁○○若單純居於引介證人乙○○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須如此耗費心力、如此積極,顯見被告丁○○係自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乙○○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④由上開99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至同年月7日1時23分許之
通話內容,固無被告丁○○與證人乙○○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然被告丁○○與乙○○均坦認其2人於99年11月7日凌晨在「橋頭燦坤3C」見面之目的,係因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毒品交易自當於隱密情況下進行,而近年警察機關以監聽方式查緝毒品買賣,販毒與購毒者為逃避查緝,已甚少在對這中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早期常用之「四號啊」、「硬的」、「軟的」、「褲子」等毒品俗稱之話語稱之,而此情對照被告丁○○於本院陳稱「因為乙○○要買毒品,在電話裡不敢說,怕被監聽」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324頁),亦可獲得證明。是上開被告丁○○與乙○○、鍾健源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自得執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⑤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
對話內容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復參以被告丁○○坦認其與乙○○於99年11月7日凌晨在「橋頭燦坤3C」對面見面之目的,係因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應認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
⑷被告丁○○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①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丁○○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丁○○實無深夜前往約定地點、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理,足認被告丁○○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⑸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丁○○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上開證人乙○○亦證述「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院認被告丁○○、證人乙○○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證)述,而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丁○○販賣予乙○○施用之物誤認為「安非他命」。是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丁○○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丁○○確有於100年11月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燦坤3C」對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甲○○共同無故持有槍、彈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固均坦認被告甲○○有於
99年12月14日5時31分許與被告丁○○聯絡,並前往被告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其後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附近(即高雄市○○路、中華路附近),被告甲○○並將上開小客車借予被告丁○○使用,後被告丁○○於同日15時34分許後為還車,因應被告甲○○之邀,乃前往「我家旅館」806號房,及被告丁○○在「我家旅館」為警查獲手提以遠傳電信紙袋裝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咖啡色塑膠袋1只,及被告甲○○將本件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路、中華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路邊停放而離去,被告甲○○所有之LV斜背包仍放置在本件小客車等過程及事實(見本院上更㈠卷73-74、343-34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⑴被告丁○○辯稱:「扣案槍、彈都是甲○○的;當天早上甲
○○下車到『我家旅館』,有把綠色手提袋、咖啡色塑膠袋及個人物品提上樓,我下午開車回『我家旅館』,我是空手上樓和甲○○、劉順德碰面;後來是甲○○請我幫忙提東西,我沒有打開看,不清楚袋子裡裝什麼東西,也不知甲○○的車上黑色小提包有藏2個彈匣」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扣案槍、彈及粉紅色藥丸都是丁○○的
,不是我的,99年12月14日早上我到『我家旅館』806號房找朋友劉順德,因為我想到房裡洗澡,所以只有攜帶個人換洗衣物;當天下午,丁○○進806號房時有手提2個袋子,我不清楚袋子裡裝什麼東西,後來我與丁○○、劉順德一起下樓,丁○○又把袋子提下樓,我先去停車場開車要接丁○○、劉順德,後來開車到旅館門口,發現警方在旅館內逮捕丁○○、劉順德,警方還有看見我駕駛的小客車,並要求我離開,不是我刻意離開;我對丁○○所提袋子裡裝有槍、彈,小客車內黑色小提包藏有2個彈匣的事,都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丁○○時,被告丁○○手提有咖啡色塑膠
袋、綠色手提袋、遠傳電信紙袋各1個,並分別在咖啡色塑膠袋內所裝之另只遠傳電信紙袋扣得手槍1支、子彈9顆,綠色手提袋內扣得粉紅色藥丸1批;復在高雄市○○路、五福路交叉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路邊,尋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在車內第三排坐椅上扣得以黑色小提包裝之彈匣2個等情,有原審9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102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156-158頁,本院上更㈠卷155-1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28-31頁);且扣案手槍1支、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9顆─Ⅰ其中4顆,有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Ⅱ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Ⅲ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57-58頁)。足認扣案槍、彈中,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無訛。
⑵被告丁○○固辯稱:「我提咖啡色塑膠袋下樓時,不知袋內
裝有何物」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我家旅館」現場錄影光碟,警方查扣本件咖啡色塑膠袋時,袋口並未密封,而放置於內、裝有槍枝之遠傳電信紙袋口亦未密封,袋口並露出黑色手槍手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二卷156、158頁),復經本院前審再勘驗該光碟,亦確認本件於員警查獲時,在「我家旅館」走道上所放置之3個袋子均呈開啟狀,有勘驗筆錄在卷稽(見本院上訴卷一122頁);且衡以證人張松照於原審證稱:「紙袋之平口是打開的,可由紙袋外直接看到內藏的槍枝及彈匣,提的人可以看到提袋內之物品」等語(見原審二卷93、96頁),及紙袋口又已露出槍把,而被告丁○○既係提該咖啡色塑膠袋下樓之人,堪認被告丁○○當日手提該只咖啡色塑膠袋下樓時,即可目視袋內裝有外露槍把之槍枝,豈有不知內裝有槍枝之理?又被告丁○○自承其早知被告甲○○持有槍械,且於案發當日(99年12月14日)即曾看見被告甲○○將槍枝放在身上等情(見原審一卷
197、201頁),顯見被告丁○○於不僅於案發前即知被告甲○○持有扣案槍枝之事,並於案發當日早上尚看見被告甲○○將槍帶在身上,當知被告甲○○於當日已將扣案槍彈攜帶上樓,而其仍願意代被告甲○○手提該咖啡色塑膠袋下樓,自已將有本件扣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範圍之內之意思及行為,自已持有該槍、彈。是被告丁○○推諉不知其手提之咖啡色塑膠內裝有槍、彈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固亦以前詞置辯,且本件查獲當時,亦確非由被
告甲○○持有內裝有扣案槍、彈之咖啡色塑膠袋及遠傳電信紙袋;而「①咖啡色塑膠袋及其內遠傳電信紙袋、內裝2個彈匣之黑色小提包,因均非屬違禁查扣之物,警察機關並未依法查扣,並因放置在警察機關置物櫃上,逢年度掃除已遭資源回收;而2件黑色運動外套未扣案,可能已發還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月3日辮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01)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234頁、原審三卷65-67頁)。②本院前審將扣案之假麻黃鹼外包裝、吸食器、手機、手槍、彈匣經送指紋鑑驗,在其等內外部一般使用者觸及之處,經以氰丙烯酸醋法處理,皆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證物處理照片冊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0000-000頁)。③本院再於102年8月12日、11月18日勘驗「我家旅館」現場錄影光碟,除被告甲○○坦認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LV斜背包為其所有外,被告2人就未扣案而可能係個人常用之物之『帆布鞋、黑色盒子、2件黑色運動外套(咖啡色塑膠袋內)、名片、充電器、睡衣、牛仔褲、黑色外套(在車內)』等物,或互稱為對方所有,或稱不知何人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155-158、254頁)。④本院再將扣案之假麻黃鹼外包裝(即夾鏈袋)、手槍、子彈、彈殼、彈匣、吸食器、手機與被告2人之口腔棉棒送DNA鑑驗,惟仍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致無法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229頁)」等節,似乏證據可認本件扣案槍、彈與被告甲○○有涉。惟本院審酌:
①依相關證人所見情形Ⅰ證人即與被告丁○○同住一處之友人林詩芸於偵訊、原審分
別證稱:「我於99年12月初,丁○○第一次帶甲○○到我明誠三路住處時,甲○○有拿1個紙袋子,丁○○叫我看袋子裡面的東西,丁○○將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發現是1把槍,後來甲○○把槍拿走」(見偵一卷48頁)、「我於99年12月24日警詢時稱丁○○曾於99年12月初帶甲○○到我明誠三路住處,並從紙袋中拿出1把槍給我看,當時甲○○手部受傷用人工皮貼著,我問甲○○手怎麼了,甲○○說因為槍枝走火受傷,確實有這些事情」(見原審二卷6、15-16頁)等語;因此,本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甲○○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就診紀錄,被告甲○○於該期間確曾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大東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就醫醫療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91-92頁),而其中被告甲○○曾於99年11月22日因左手撕裂傷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縫合,診斷結果為「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根據該傷勢「不排除為遠距離子彈之撕裂傷」,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2年7月1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病歷影本、102年7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136-140、143-14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詩芸上開所證「98年12月初,甲○○說手因為槍枝走火受傷」等語,與被告甲○○就診之時間─98年11月22日、所受傷勢─疑為「遠距離子彈之撕裂傷」明顯無違;且衡以造成手部受傷之可能原因極多,以我國未開放一般民眾合法持有槍彈,則因與槍枝擊發致受有傷害之情形當屬極為少見,然林詩芸卻自99年12月24日初次警詢即已證稱被告甲○○手部受有槍傷此種極為少見之特殊傷勢(原審亦為相同證述,業如前述),則證人林詩芸上開所證,當屬有其他事證可佐,而非單純臆測之詞。至於,證人 林詩云 所稱「槍枝走火」與民生醫院所為診斷「疑為遠距離子彈之撕裂傷」,因「槍枝走火」之原因可能為持槍者自為而受傷,亦可能因他人持槍「槍枝走火」致旁人受「遠距離子彈之撕裂傷」,自難依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0年6月20日原審證稱:「甲○
○於99年12年14日5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有帶裝有扣案藥丸之扣案綠色手提袋到我住處,請在場的林詩芸、 黃湘紜王利生 幫忙清點,清點結果共1萬4千多顆,後來我跟甲○○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一卷191-192頁),而該日證人林詩芸經傳訊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130頁);且證人林詩芸則於100年8月1日原審亦證稱:「丁○○於99年12月14日凌晨約過12點時,帶甲○○到住處,當時甲○○也有帶扣案的綠色手提袋及粉紅色藥丸,並請我及在場的友人王利生、黃湘紜清點數量,清點結果數量約有1萬多顆,清點完後,甲○○、丁○○2人在凌晨4、5點左右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二卷8-9、16-1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詩芸雖為被告丁○○之友人,惟被告丁○○自99年12月14日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0年8月17日始停止羈押,有卷附之押票及原審100年8月17日筆錄可佐(見偵一卷23頁,原審一卷第21、163頁),於羈押期間並無機會與林詩芸接觸聯繫,自無串證之可能,而其2人就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攜帶扣案綠色手提袋及藥丸至住處、由何人清點及數量等情節,證述一致,如無該等情事,實難想像其2人仍可憑空捏造如此巧合之具體細節;且在「我家旅館」前查獲丁○○手提之綠色手提袋內裝有粉紅色藥丸1批(經送鑑定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計淨重1913.22公克),亦經認定實際持有人為被告甲○○,被告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309頁背面-310頁),自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林詩芸上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丁○○、證人林詩芸就被告甲○○於99年12月14日到達明誠三路處之時點所證雖稍有不同,而被告甲○○亦辯稱「於99年12月13日夜間開車載劉順德返回『我家旅館』,停留至14日凌晨2時許即又開車南下至屏東,並未至被告丁○○住處及攜帶粉紅色藥丸請林詩芸等人幫忙清點數量」云云;惟證人本身因對事物注意及記憶程度之高低而有記憶詳盡與否之差異外,亦有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模糊之可能,本難期待證人回憶事件經過時,均可毫無誤差描述事實全貌在;且被告甲○○所辯在「我家旅館」停留時間達2小時等情事,亦與證人劉順德於原審證稱:「甲○○於99年12月13日晚間有開車送我至『我家旅館』,有進房間與我聊天,但待沒幾分鐘即離開,他表示要去屏東」等語(見原審二卷54頁)不符。是本院認為依如附表二編號1通聯內容觀察,被告甲○○應係於99年12月14日5時31分許與被告丁○○通聯後始至明誠三路處,被告丁○○、證人林詩芸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均屬對時間概略之敘述,尚難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Ⅲ證人洪清隆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0月27日○○○區○○
路○○號遭警方查獲,被查扣的槍枝型式是93型槍1支、84型槍1支,槍是與『 小陳 』交易的,是『小陳』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絡我,是在相約交易時打的,吳 瑞豐 是介紹;因事隔多時,我無法確定甲○○是不是『小陳』,甲○○有禿頭,『小陳』沒有禿頭,而且『小陳』跟我見面都是穿著西裝」等語(原審卷二66、74、76頁),而對照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我認識洪清隆,他是我監獄的獄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以我的名義申請由 吳瑞豐 使用,但是我曾使用該支電話跟洪清隆講過電話,洪清隆說他曾經用他的電話打0000000000號門號向我談及購買槍枝的事情,確有這件事,但不是要向我購買」等語(見原審一卷177頁),及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所申辦,亦有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14頁);顯見被告甲○○有接觸、持有槍枝之可能,機率亦性較一般人為高,始有與證人洪清隆談論槍枝交易事,及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恰供為販賣槍枝之聯絡工具之情形。
②依本件案發後,被告甲○○之反應及相關搜證結果Ⅰ本件案發前,4092-MB號小客車原係停放在「我家旅館」停
車場,被告甲○○原定計劃係欲駕駛至「我家旅館」接送被告丁○○及劉順德,後因被告丁○○、劉順德為警盤查,被告甲○○乃將之駕駛至高雄市○○路、中華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路邊停放,此為被告甲○○所是認,衡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及劉順德均為友人關係,甚且劉順德為自臺北南下之友人,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丁○○、劉順德遭警盤查究竟發生何事,卻未前往關心,已與人情事理有違,而若被告甲○○因其素行擔心遭誤會,不願面對員警,以本件小客車既為其所使用、並尚在行駛中,其何以不將之駕駛離開,卻又放置路邊,亦屬有疑;而在本件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另發現被告甲○○所有之LV斜背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157頁),對照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我當天是帶一個背包,還有兩個紙或塑膠的袋子去找劉順德」等語(見原審一卷P131-209),顯見係被告甲○○自「我家旅館」806號房下來後始遺留。顯見本件小客車當隱有何種犯罪跡證,致被告甲○○於發現被告丁○○及劉順德為警盤查後,始有匆忙棄車離開之舉,當屬合理之推論。
Ⅱ證人林詩芸於原審證稱:「甲○○於99年12月14日下午有打
電話給我,說丁○○和他朋友被逮了,我那時候覺得很納悶,就問他『你怎麼沒事』,他就叫我去接他,他不敢靠近那臺進口休旅車,他怕警方還在附近,我就跟他說『你去開啊!怕什麼』,我沒有答應他,後來警察就帶丁○○來家裡搜;當時甲○○在電話中跟我說「『東西都在滾水(指丁○○)那裡』,我一聽就知道,『東西』是藥丸跟那把槍」等語(見原審訴二卷20-21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於本件案發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詩云(見本院更㈠卷348頁背面);而員警於埋伏約1、2個小時後,並無任何人來取車乃執行搜索,後果在車內第三排座椅上扣得以黑色小提包裝之彈匣2個,恰可證明上開車內確藏有犯罪跡證之推論,亦可證明證人林詩芸上開所證「甲○○說不敢靠近那臺進口休旅車,怕警方還在附近」、「甲○○『東西都在滾水(指丁○○)那裡』」等語,非不可採信。
Ⅲ衡以借用車輛之人,當以前座為活動範圍,如有行李或體積
龐大之物件始會使用第二、三排座椅,而本件黑色小提包體積不大,又放置在第三排座椅上,依本院勘驗該黑色小提包發現之情形為「於22分56秒時,第二排座椅椅背往前傾,並在畫面上出現警察手持黑色小提包」等情,放置地點並非駕駛人員觸手可及之處,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158頁),被告丁○○僅為短時間、一人借用本件小客車,該黑色小提包如確為被告丁○○所有,其是否有必要將此小物件放在拿取不方便之在第三排座椅上,甚且已是返還車輛之時,卻又未帶走之理。足認本件扣案黑色小提包裝之彈匣2個,當應屬長時間使用本件小客車之被告甲○○所持有之物。
Ⅳ綜合本件案發前,證人林詩芸曾見被告甲○○有持槍之舉、
有因「槍枝走火」受傷、被告余瑞亦受有「疑為遠距離子彈之撕裂傷」之傷害;且證人即被告丁○○、證人林詩芸均曾見被告甲○○持有其後在「我家旅館」查獲之綠色手提袋內裝有粉紅色藥丸,而該綠色手提袋內裝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計淨重1913.22公克,亦經法院認定為被告甲○○所持有,被告甲○○並因此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確定;又依證人洪清隆上開證述及被告甲○○自承曾與洪清隆談論過購買槍枝等情事,而販賣槍枝予洪清隆之「小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甲○○名義所申辦,被告甲○○自有接觸、持有槍枝之可能;再者,本件案發後,被告甲○○有遺落其所LV斜背包在本件小客車、匆忙棄車離開之不尋常舉動,員警亦在本件小客車內第三排座椅上扣得以黑色小提包裝之彈匣2個,顯示被告甲○○被告甲○○棄車之舉,係因本件小客車確藏有犯罪跡證。是由上開直接及間接相關證據,足認本件在「我家旅館」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9顆(含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及在本件小客車查扣之彈匣2個,原均為被告甲○○所持有,後由被告甲○○在「我家旅館」806號房,將以咖啡色塑膠袋及遠傳電信紙袋裝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9顆交予被告丁○○手提下樓無訛。
③至於:
Ⅰ證人劉順德就被告甲○○於99年12月14日早上至「我家旅館
」時,有無攜帶物品及槍支乙節,雖於原審證稱:「甲○○於99年12月14日快10點多近11點至飯店,我看見他手中持有
1個包包,但不是扣案的綠色手提袋,我沒有看到甲○○攜帶任何槍枝,也沒有看到甲○○將包包交給丁○○;我不清楚丁○○進房間有無攜帶物品」等語(見原審二卷35、40、42、45頁);惟訊之劉順德有關被告甲○○包包樣式、大小及內裝有何物時,則稱已不太記得,亦不知裝有何東西,且其亦不清楚被告丁○○有無帶物品進房,則證人劉順德既無法肯認被告丁○○進房時有無攜帶物品,自亦難依其證述,認定被告丁○○下樓時所提之物品係被告丁○○所帶入房內。是當無依憑證人劉順德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Ⅱ被告甲○○以其因另案已遭判處無期徒刑,若本件槍、彈確
係其所有,本件判決結果對其刑之執行並無影響,其毋庸為否認犯罪之舉。惟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決諸犯罪嫌疑人個人不同動機考量及抉擇,非必然以他案刑度與本件案之關係為斷,是自難依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共同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累犯加重㈠論罪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於被告丁○○、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惟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本件復非屬空氣槍枝,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丁○○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301-30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共同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上進,明知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且於99年12月14日請其代提之咖啡色塑膠袋內裝有該等違禁物,未予拒絕,仍然提該塑膠袋下樓,且犯後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甲○○係長期持有之情節為輕,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甲○○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長期持有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巨,又其亦始終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前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甫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不思潔身自愛,仍犯本件罪行,實有可議,並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在我家旅館所扣得之仿BERETTA廠M93R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被告丁○○、甲○○本件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於4092-MB號小客車扣得之彈匣2個,並非於被告丁○○所提之咖啡色塑膠袋內所扣得,而被告丁○○於99年12月14日雖曾使用該車,惟該2個彈匣係藏放於車內之黑色小提包內,並非明顯可見,如非刻意尋找翻看,應無從知悉被告甲○○將彈匣藏於小提包內,故難認被告丁○○知悉該2個彈匣藏放於車內之事而共同持有該2個彈匣,爰僅於被告甲○○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依鑑定書所載,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無庸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扣得扣案槍、彈時,另雖有扣得非制式子彈
2顆,惟經送鑑定結果,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無法擊發,無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偵二卷57頁背面),即非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丁○○、甲○○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丁○○、甲○○確有上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告丁○○、甲○○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詳予推求,誤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人體健康,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次數僅1次、所得金額僅500元;復審酌被告丁○○有如上之素行、學經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2月。
㈡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則併執行之(原審業已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㈢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取得之價金500元,
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其持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警一卷11頁),被告丁○○並於警詢陳稱「手機是公司申請給我使用,離職後我未繳回」等語(見警一卷3頁背面),應認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所示(見警一卷54-58頁,偵
一卷28-31頁),警方於99年11月14日在我家旅館另行扣得之粉紅色藥丸4包(毛重共計1,9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ANYCALL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ONYERICSSON牌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
)、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各1支、綠色手提袋1只,及同日至被告丁○○住處搜索所扣得之愷他命半成品1包(毛重329公克)、愷他命半成品1包(毛重193公克)、液體愷他命半成品1罐(淨重90公克)、愷他命成品1包(毛重317公克)、鐵盤2個、塑膠盒1個、藍色馬克杯1個(含漏斗)、夾鍊袋3包、化學工業用甘油1罐、甲醇1罐、蒸餾水2罐、酒精膏1罐、酢酸結晶1罐、冰醋酸1罐、鹽酸2罐、漏斗1個、過濾杓2支、小瓶水2罐、小瓶罐1罐、黃色液體1罐、大包夾鍊袋1包等物品,尚非供被告丁○○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件案情亦無任何實質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被告丁○○其他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慶鴻1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支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A:被告丁000000000000號││││B:乙000000000000號││││C:鍾健源(乙○○男友)0000000000號│├──┼───────┼───────────────────┤│1│99年11月5日19│C:今天很抱歉!可能要等到明天。│││時25分39秒│A:是喔!是我朋友說看要不要幫你留下來││││?││││C:對啊!是我自己聽錯了,是5號。我是││││5號結算。6號領錢,不是5號領錢啦││││!││││A:你沒有要過來嗎?││││C:沒啊!你可以先…(聽不清楚)嗎?││││A:剩我朋友這裡的。││││C:對啊,那是你朋友的嘛!要的話,要等││││到明天了,因為我自己聽錯的,我以為││││是5號領,而是5號結算。││││A:要不看你怎樣再說。││││C:不用看什麼,就是明天才會有。││││A:我朋友有一點是較沒辦法。││││C:那就沒關係。││││A:那就等明天好了。││││C:OK啊!你在哪裡?││││A:在家樂福││││C:你有在上班嗎?你有工作嗎?││││A:這裡?你要帶我去上班?││││C:沒啊!看你那裡有沒有工作,多少介紹││││一下。││││A:喔!你要過來嗎?││││C:你坐車過來,我給你,坐車過來。││││A:還要坐車過去喔?││││C:好啦!花一下啦!││││A:等一下,我這裡這一個等一下就好了。││││C:不要再等了啦!車等會有人要用啦!車││││子助理等會要開走,我的車助理要開走││││,所以我沒有車,等會怎麼載你?所以││││叫你坐車過來。││││A:我還要再等一個人,再過去。││││C:你的朋友都很久﹒││││A:沒辦法。││││C:沒關係,你就坐車過來好了,我拜託你││││。││││A:好啦!我就等這一個,他說他快到了。││││C:好啦!│├──┼───────┼───────────────────┤│2│99年11月6日19│C:你在哪裡?│││時58分38秒│A:你是誰啊?││││C: 源仔 (音譯)││││A:源仔(音譯)?誰啊?││││C:慢慢想,我是小紅(音譯)的男朋友,││││你在哪裡啊?││││A:我現在在外面。││││C:不方便?││││A:現在?││││C:對啊!││││A:沒啊!││││C:我昨天就跟你說我下班了。││││A:你真會選時間。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C:會很晚嗎?││││A:我不能確定。││││C:都很晚,我就沒辦法,因為我還要上班││││。││││A:你差不多幾點?││││C:現在8點整,你差不多要幾點?看你會││││不會很久?││││A:等一下先趕回去好了。││││C:你可以來我這裡嗎?││││A:你在哪裡?││││C:我在橋頭。││││A:我會暈倒。││││C:要不然找近一點的地方?看你啊?││││A:鼎金家樂福?││││C:好啊!多久?││││A:等一下,我過去那邊打給你。││││C:好啊!│││││├──┼───────┼───────────────────┤│3│99年11月6日21│B:我們到了。│││時14分30秒│A:妳是誰啊?││││B:我是小紅。││││A:你要出來沒跟我說。││││B:我跟你說9點。││││A:你到哪裡了?││││B:家樂福門口。││││A:我晚一點再拿過去給你們,可以嗎?││││C:多久啊?││││A:晚一點,我忙完再拿給你們。││││C:我還要上班。││││A:沒啊!因為還有一些事,我晚一點再拿││││過去給你們,好不好?││││C:你晚一點來,如果我睡了?││││A:她啊?││││C:她啊?誰啊?││││A:你那一個啊?││││C:如果我們都睡了,怎麼辦?││││A:如果你們都睡了,我等你們醒啊!││││C:還等我們醒?不然太晚就不用了。││││A:太晚是幾點啊?││││C:如果太晚沒接到我們就都睡了。││││A:如果我這裡好了,我再打給你們。││││C:好。││││A:好。│├──┼───────┼───────────────────┤│4│99年11月7日0│B:怎樣?│││時12分15秒│A:你們在睡了嗎?││││B:他在睡了。││││A:意思?我還要過去嗎?││││B:要。││││A:要,可是我很怕我去到你們那邊,你們││││人就不見了。││││B:麥啦(臺語:意指不會)!││││A:麥喔(臺語:意指販賣),判很重耶。││││B:判很重?││││A:麥的(臺語:意指販賣),判很重。││││B:哈,快一點啦。││││A:重點是你在哪裡啊?││││B:我這裡算,等一下,我叫他報路給你,││││我不會報路,橋頭。││││A:橋頭的哪裡啊?││││B:橋頭的金刀,燦坤。││││A:了解。OK,明瞭。再見!││││B:再見!│├──┼───────┼───────────────────┤│5│99年11月7日1│B:我要出門了。│││時19分28秒│A:我在燦坤了,快一點。││││B:好啦。│├──┼───────┼───────────────────┤│6│99年11月7日1│B:你要開到燦坤對面嗎?│││時23分17秒│A:好!││││B:好。│└──┴───────┴───────────────────┘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A:被告丁000000000000號││││B:被告甲000000000000號│├──┼───────┼───────────────────┤│1│99年12月14日5│B:去那電話都不回我電話。│││時31分52秒│A:你誰?││││B:阿桃。││││A:我在鳳美。││││B:跟你講在自由路等都沒有來。││││A:我有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接。││││B:沒電了。││││A:又不是我沒有打,是你不接。││││B:我在小港,過去再講。││││A:好。││││B:...,瑞豐他人在這,二千沒有給你對嗎││││?││││A:對。││││B:我一直打給你,過去再講。│├──┼───────┼───────────────────┤│2│99年12月14日15│B:你不回來。│││時34分27秒│A:你誰?││││B:阿桃。││││A:你怎麼不打同一支。││││B:沒有電了。││││A:你再十分鐘下來。││││B:有停車場,你上來和我 董仔 坐一下認識││││一下。││││A:好。││││B:806。││││A:好。││││B:你從大立大門口大圓環這邊繞進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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