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代表人已更換為 張義豐 ,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未令其承受訴訟,應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僅審查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而毋庸審究再審相對人部分之事由,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應不生再審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是再審聲請人據此對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無理由。另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其餘主張,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再審聲請人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民國):編號A:本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01111年度聲再字第316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493號002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494號003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1號00411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2號005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3號00611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4號00711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5號008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6號00911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7號010111年度聲再字第325號110年4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838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