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告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高肇成 律師被告 柯婉 娸
姚忠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79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略為:⑴確認被告間民國109年3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9萬元及10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 柯婉娸 不得以本院109年司票字第6561號本票裁定及前項所示本票,對被告姚忠逸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柯婉娸所分配之702,707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原告上開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509萬(計算式409萬+10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