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楊 麗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被告 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 游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後述系爭房地所訂立如後述
之買賣契約二,及於104年12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范淑娟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被告游日虹就系爭房地據如後述之買賣契約一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2日與被告游日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約定被告游日虹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及其上同段308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上開房地為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且原告業已給付全部1,45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游日虹,然因原告當時有個人考量而無法直接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而告知中間介紹人即有 巢氏 房屋中壢海華店(下稱有巢氏海華店)即和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之負責人 潘信全 此情,潘信全隨即佯稱會為原告找尋一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范淑娟,且由被告范淑娟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確保其僅為出名之人,原告信賴此事,因而聯誠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地政士 柳美菁 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由地政士柳美菁於103年6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上用印,並據此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然地政士柳美菁於取得所有權移轉權狀後並未將相關權狀交
付予原告,係因當時有巢氏海華店負責人潘信全稱欲協助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得以繳納原告另行買受房地之貸款,是以需保有系爭房地權狀方得代為處理,原告因信賴有巢氏海華店負責人潘信全,因而未多加詢問,然於107年原告另行買受之房地竟遭到法拍,原告因而開始質問有巢氏海華店負責人潘信全,不料潘信全竟不見蹤影。
㈢原告嗣以律師函向被告范淑娟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范淑娟亦以律師函向原告聲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伊確實係向被告游日虹買受系爭房地,惟被告游日虹就此確向原告表示,其未曾見聞被告范淑娟,也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僅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也完全不知被告范淑娟所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游日虹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之文件,足見原告雖未與被告范淑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被告游日虹與范淑娟間亦未存有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二人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范淑娟根本無由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淑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回復登記予被告游日虹。因此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㈣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游日虹與被告范淑娟間就系爭房地於10
3年6月22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及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范淑娟應將系爭房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游日虹。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日虹:
⒈其確於103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並已收取原告繳付之買賣價金。其與被告范淑娟間並無任何買賣之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范淑娟所辯稱有就購買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價金,更未聽聞見過被告范淑娟。而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均委託有巢氏海華店,被告事前均不知為何房屋會過戶至被告范淑娟之名下。
⒉另其於102年7月間,係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及亦坐落於
桃園市○○區○街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
3及其上同段308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該等房地為6號房地)一同出售予原告,並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6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兩戶全部之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含60萬元之仲介費用),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收取原告所訂房屋之訂金,而原告直至104年6月30日才將所訂價金全額給付完畢,訴外人潘信全並代原告給付1萬5,000元之延遲付款費用,是其於10
4年6月30日時始同意由有巢氏海華店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過戶。再其就系爭房地產權移轉過戶事宜,均委託有巢氏房屋之地政士即聯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而今竟衍生產權移轉相關問題,被告實感詫異。
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淑娟: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未闡明請求塗銷被告與
被告游日虹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雖主張其始為向被告游日虹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然據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及匯款收據顯示,原告匯款日期晚於契約所定交屋日2個月,且與買賣價金總價不相當,難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日虹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故而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受有
巢氏海華店負責人潘信全佯稱會找尋一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范淑娟,原告始因此受蒙騙委託地政士柳美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范淑娟名下云云。然伊對於該同意書毫不知情且未曾簽署之,又該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內容係登記名義人與立同意書人就買賣合約負連帶保證及履行合約之責任,並非原告日後得向登記名義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范淑捐 ,此顯然與一般尋找不認識之人擔任借名登記人之情形不同,實難採信。
⒊又伊與伊配偶 廖朝光 ,於104年10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因
而委託有巢氏海華店仲介,並於104年10月22日在和豐公司內由信欣地政士事務所吳美玉 地政士辦理與被告游日虹之代理人 林瓊玉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二及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事宜,其更已依約付款,因此受被告游日虹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4年12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此後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均由被告繳納,亦由被告親自管理、使用及收益,是被告確實有與被告游日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依買賣契約合法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6月22日同時向被告游日虹購買系爭6號房地
及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各為1,450萬元,合計2,900萬元,並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
前開二筆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游日虹遲至104年6月30日方陸續收訖,且其中有541萬5,000元係由原告以外之人匯入被告游日虹帳戶,有該買賣契約一、原告開立之支票、匯款申請書、被告游日虹所出具之付款明細、匯款入帳存款存摺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106頁可參。
㈡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而委由地政士柳美菁申請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訂立契約人」係載明被告二人,該姓名之後及其他區域並蓋有原告麗良及被告范淑娟、游日虹共計3人為名義之印文部分,有該移轉契約書1份附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可參。
㈢系爭房地及6號房地所有權均未自被告游日虹移轉登記予原
告,系爭6號房地係自被告游日虹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光華 ;系爭房地則經由地政士柳美菁辦理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22日,於104年11月23日自被告游日虹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淑娟,此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本院卷第108頁至111頁可參。
㈣系爭6號房地嗣經訴外人楊光華委託訴外人 陳貞彥 ,於104
年10月20日,以1,300萬元將其出售予被告范淑娟,並簽立
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且於特別約定事項欄記載:「雙方約定買方簽約款項及完稅款匯入有巢氏中壢海華店渣打環北帳戶,並由海華店代為先清償賣方之抵押權之部分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並由抵押權人塗銷預告登記之部分」,被告范淑娟並簽立本票2紙,且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30
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此有該6號房地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0頁。
㈤被告范淑娟於104年10月22日與形式上為被告游日虹之代理
人林瓊玉,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二,約定買賣價金為1,
330萬元,並於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上記載:「以現況交屋,本買賣價金全部由有巢氏中壢海華店及代賣方簽收所有款項,再支付賣方」,當時在場處理之地政士為有巢氏總店之特約地政士吳美玉,被告范淑娟並開立兩紙本票,更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33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等情。
㈥系爭房地及系爭6號房地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104年12
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淑娟所有並完成點交後,均由被告范淑娟管理使用收益迄今,並支付相關稅費、所有權狀亦由被告范淑娟所有。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日虹未曾見聞過被告范淑娟,而係與其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並收受其交付之價金,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一及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等。而被告游日虹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並陳稱其就系爭房地確係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且未曾見聞過被告范淑娟,亦未委託他人出受系爭房地,更未簽署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之授權同意書等語。惟被告范淑娟則主張其係委託有巢氏海華店與被告游日虹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二,該買賣契約二為合法有效,是依該契約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亦為有效,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案爭點為: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淑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游日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二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契約二不成立是否有據?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旨並應類推適用於善意第三人正當信賴該他人有代表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本人應就此表見代表成立之法律行為負責。
⒉被告游日虹於所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表示:「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戶等過程事宜均委託有巢氏海華店辦理」,是可認被告游日虹確實就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係委託有巢氏海華店處理(參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 羅詔耀 (即有巢氏海華店為被告范淑娟處理系爭房地及6號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亦到院證稱:「(當日簽約《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二》時,有何人在場?潘信全是否在場?被告游日虹之代理人林瓊玉有到場嗎?是否出具任何委託書?)……當時簽約的時候,潘信全有提供一份授權書,上面已有游日虹的簽名,我們也不知道授權書是哪裡來的,在整個買賣仲介過程中我沒有看過游日虹」、「(你有沒有跟潘信全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的授權書到底有沒有游日虹的簽名)沒有,我們沒有問過他,但是我簽約時有看到授權書,有游日虹的簽章,但有沒有簽名我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237頁、第242頁);另證人吳美玉即有巢氏總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到院陳稱:「(簽立契約《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二》當日,賣方游日虹是否有出面?或委託何人代理?代理人有無出具委託書?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游日虹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沒有,他是委託代理人林瓊玉,當時代理人有拿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林瓊玉拿出來的,…關於契約書上游日虹的印章是林瓊玉交給我的,誰交給她的我不知道,是我蓋的。」、「(契約有辦公契嗎?)有,但不是我處理的,是柳美菁處理的」、「(為何是別人處理的?)……潘信全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游日虹這間房子曾經在他們店有成交過,後來成交不成解約了,過戶的文件、印章、印鑑證明都是在柳美菁那裡,所以潘信全就說我只要處理簽約手續就好,就請柳美菁過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98頁、299頁),並經證人吳美玉提出形式上林瓊玉與潘信全於簽約當日所出示由被告游日虹授權林瓊玉代理簽約之委託書附本院卷第308頁可稽。是由上可知,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簽約當時,訴外人潘信全、林瓊玉確有提出表彰被告游日虹授權林瓊玉代理簽約之授權書,並由訴外人林瓊玉代理被告游日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再佐以被告游日虹亦確實將其過戶文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有巢氏海華店之人員。則被告游日虹雖到庭一再辯稱其並無簽立任何授權書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游日虹或未授權有巢氏海華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范淑娟,卻無法證明被告游日虹未交付任何過戶文件、印章、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予有巢氏海華店。且過戶文件、印章及印鑑證明,皆為房屋買賣及辦理不動產登記必要之重要文件,確足以使相對人信服該第三人有代理簽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限。且系爭房地亦確經由有巢氏海華店之人員及配合之地政士,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范淑娟之名下。是以,被告范淑娟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雖未曾見聞被告游日虹,然其係委託有巢氏海華店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就有巢氏海華店相關人員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自會信其為真正,且簽約當時,復有「有巢氏海華店」實際負責人潘信全、仲介人員羅詔耀及該店所專屬之地政士吳美玉在場,則被告游日虹縱然未到場,仍有足夠之資訊使被告范淑娟相信自稱為被告游日虹代理人即林瓊玉確有代理之權限。
⒊再查,原告復主張6號房地亦為其所買受並借名登記在其兄
長楊光華名下,惟該房地日後在出售予被告范淑娟時,亦未見楊光華出面,而係由訴外人陳貞彥代理楊光華簽立6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且證人吳美玉亦到庭證稱:「關於6號房地之買賣契約,亦為其所經手處理,其印象中簽約時賣方楊光華沒有到場,他是授權陳貞彥,陳貞彥也是潘信全的員工」等語(參本院卷第300頁)。顯見不論是系爭房地或6號房地,均無出賣人本人到場簽約,形式上均係委任他人到場代理簽約,是被告范淑娟自不會特別注意系爭房地是否有合法經授權簽約一事,伊就此辯稱確相信林瓊玉有代理被告游日虹簽約之權限,確非子虛。
⒋另被告游日虹雖於書狀中及到庭陳稱其未與被告范淑娟成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然其於105年報稅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於出售後,並非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可參游日虹所提出之答辯狀,附本院卷第52頁),然其卻仍未為任何反對或質疑之意思表示,是可知被告游日虹亦係信任其委託之有巢氏海華店所辦理相關過戶之事宜或認不論系爭房地移轉至何人名下均未超出其委託出售之範圍。
⒌又參以被告范淑娟所提出附本院卷第146頁之被證八「房地
產點交書」,其上確係載明買方為范淑娟,賣方部分則由和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敏如 負責代表簽章,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迄今確實由被告范淑娟占有使用中,足認有巢氏海華店於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後,亦確實提供系爭房地之占有交付,合乎一般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之情狀,當致被告范淑娟確有足夠之表現事實可供信任該店、潘信全及林瓊玉確有取得被告游日虹之授權。
⒍至原告雖質疑為何被告范淑娟會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匯
至和豐公司之帳戶內,此顯然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不同云云。然不論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二或6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有特別加註買賣價金應匯至和豐公司之帳戶內,此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且證人羅詔耀亦到庭證稱:「(是否知悉該等房地後來移轉登記至何人名下?買受人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交付給何人?)是移轉到被告范淑娟名下,范淑娟還有買另外一間,是6號,他的買賣價金是匯到有巢氏房屋海華店的帳戶內,正常的程序不應該匯到公司,應該是匯到賣方帳戶或是履約專戶內,這個是潘信全指定要匯到公司帳戶」「(那棟房屋《指6號房地》的買賣價金也是匯到你們有巢氏房屋海華店的帳戶內嗎?)是,因為那時候二間都沒有做履約專戶」、「{(提示鈞院卷第133頁8號房地付款方式)被告范淑娟當時有沒有按期付款?}有,都有按原來的約定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及證人吳美玉已到庭證稱:「上開契約加註事項,係由其所書寫」(參本院卷第299頁、第124頁),是可認將買賣價金匯入和豐公司之帳戶內,並非被告范淑娟所指定,而是由該有巢氏房屋海華店之實際負責人即潘信全指定並交由證人吳美玉加註在買賣契約書二中。而被告范淑娟亦確有將系爭房地與6號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依上開註記匯入和豐公司之帳戶內,此亦經證人羅詔耀、吳美玉到庭確認無誤,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故若謂被告游日虹、潘信全、林瓊玉及有巢氏房屋海華店所為之表見行為並無足使被告范淑娟相信被告游日虹確有授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則何以被告范淑娟會願意將133萬元匯至和豐公司之帳戶內。再被告范淑娟不僅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契約註記匯至和豐公司之帳戶內,另關於6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係依約如期匯至和豐公司之帳戶內,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取得6號房地出售後之尾款,並確認是由和豐公司匯予原告(參本院卷第22
5頁),即該款項應為被告范淑娟匯至和豐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和豐公司將該款項轉匯至原告帳戶內。準此,可認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之買賣價金匯至和豐公司之帳戶內一事,於被告范淑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時,並無任何不妥。⒎據上,可認被告游日虹及訴外人潘信全所操控之有巢氏海華
店(即和豐公司)之行為,確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游日虹應負本人之責任,故林瓊玉代理被告游日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之行為本質上縱認屬無權代理,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二仍應為有效。至於究竟係由吳美玉地政士還是柳美菁地政士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呈交地政機關之公契(即本案之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上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即原告)之簽名、印文,本非一般買賣案件中買受人應特別注意關心或可以特別注意之事。即不論由何人辦理,買受者只關心是否有成功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雖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淑娟名下之事宜,係由柳美菁地政士所辦理,而非由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之地政士吳美玉之所辦理,此亦經吳美玉及柳美菁地政士到庭證述明確,仍不會影響被告范淑娟確有表見事實可以信任林瓊玉有獲被告游日虹授權簽約一事,附此敘明。據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因表見代理而有效,被告游日虹即應就該買賣契約二負本人之責,而客觀上被告游日虹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淑娟之物權關係即為有效,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二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淑
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游日虹?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二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為合法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范淑娟基於該有效之買賣契約二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而言;再原告縱有與被告游日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並交付買賣價金,然原告與被告范淑娟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曾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實無從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淑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二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范淑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范淑娟匯款明細表)┌──┬───────┬──────┬──────┬───────────┐│編號│日期│給付金額或│繳納房地買賣│證物所在││││匯款金額│價金之不動產││├──┼───────┼──────┼──────┼───────────┤│一│104年10月21日│10萬元斡旋金│6號房地│本院卷第129頁之收款明││││及90萬、100││細確認表及第189頁簽收││││萬元匯款,共││確認單、第190頁、191││││計200萬元││匯款單│├──┼───────┼──────┼──────┼───────────┤│二│104年10月21日│10萬元│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41頁匯款單│├──┼───────┼──────┼──────┼───────────┤│三│104年10月23日│60萬元│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42頁匯款單│├──┼───────┼──────┼──────┼───────────┤│四│104年10月29日│363萬元│其中100萬元││││││(6號房地)│││││├──────┤本院卷第143頁匯款單│││││剩餘263萬元││││││(系爭房地)││├──┼───────┼──────┼──────┼───────────┤│五│104年11月12日│300萬元│6號房地│本院卷第129頁之收款明││││││細確認表│├──┼───────┼──────┼──────┼───────────┤│六│104年11月19日│802萬元│其中102萬元││││││(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44頁匯款單│││││剩餘700萬元││││││(6號房地)││├──┼───────┼──────┼──────┼───────────┤│七│104年12月2日│200萬元│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45頁匯款單│││││││├──┼───────┼──────┼──────┼───────────┤│八│104年12月2日│695萬元│系爭房地│同上│││││││├──┴───────┴──────┴──────┴───────────┤│總計被告范淑娟因系爭房地共計匯款1,330萬元之買賣價金,因6號房地共計匯款││1,30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契約指定之帳戶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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