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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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840號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樹文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律師被告 游能崇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被告 邱慶宣
蘇忠民 歐建昌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梁清翔
蔡仁偉 黃翊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被告 曾富揚 (原名 曾嘉鴻
葉作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被告 余少霆 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被告 李鴻駒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黃凱 均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 律師被告李 沐霖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
詹立言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黃義文
宋育才 張紹謙 洪政立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 莊正德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 律師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魏心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陳將豪
胡軒賓 吳建達 嚴文豪 (原名 徐文豪張世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何欣隆
李國華 周晧哲 朱瑞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 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 魏心聲
江衍昌 簡文靖 袁騰煬 (原名 袁金輝余志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2次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75至117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衍昌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二、黃翊宸犯如附件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五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慶宣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四、張紹謙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五、洪政立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六、歐建昌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七、葉作檀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
八、余少霆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
九、李鴻駒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
十、 黃凱均 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
十一、朱瑞典犯如附件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
十二、 李沐霖 犯如附件七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七所示之刑、附負擔之緩刑及沒收。
十三、 魏心願犯 如附件十二「有罪部分」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十二所示之刑。
十四、張世銘犯如附件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件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五、何欣隆犯如附件十二「有罪部分」、附件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十二所示之刑、附件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六、段樹文被訴如附件一、四部分;游能崇被訴如附件一部分;梁清翔、蔡仁偉、曾富揚、邱慶宣、簡文靖被訴如附件二部分;莊正德被訴如附件三部分;蘇忠民被訴如附件二、三部分;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被訴如附件六部分;朱瑞典被訴如附件三、六部分;宋育才被訴如附件八部分;何欣隆被訴如附件十二「無罪部分」部分;魏心願被訴如附件十二「無罪部分」、附件十四部分;袁騰煬、李國華被訴如附件十三部分;黃義文被訴如附件十二、十三、十四部分;陳將豪、胡軒賓、吳建達、嚴文豪、周晧哲、魏心聲被訴如附件十四部分;余志祥被訴如附件十三、十四部分之「本院無罪部分之認定」部分,均無罪。
十七、魏心願、何欣隆被訴如附件十二之「本院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認定」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如附件一、二、三、五、七、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有罪被告,先後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如上開附件「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共有3案號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下稱本訴,99年度訴字第840號(追加起訴)下稱99年追訴,100年度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下稱100年追訴,以資區別。
本判決各該附件之編號,係分別對應本訴起訴事實一之編號
(一)至(十六),詳如各該附件之抬頭所示,至於本訴之起訴事實一,則對應附件十七,以利比對。本判決未交代之被告、起訴事實,均另行審結(含附件九、十、十一、十七)。
貳、有罪部分
一、各該犯罪事實、有罪認定之理由及論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詳如附件一、二、三、五、七、十二、十五、十六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部分所示。
除被告李沐霖、張世銘、何欣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以外,其餘上開有罪被告(含被告何欣隆於附件十二所犯之罪)行為後,本院就其等論罪科刑之法條,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而將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銀元「三百元」調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但此僅是將原來就修正前條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結果(即調高三十倍,換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予以明文化,與法律有變更之情況有別,對行為人亦無有利或不利(換言之,縱無此次修法,適用修正前條文及上開施行法規定後之罰金刑上限也是新臺幣「九千元」),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科刑:㈠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為邀輕典,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亦難謂有查獲情事。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①被告李沐霖所犯非法持有火砲罪(下詳)之最低法定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出來源,所述情節具體,與常見為邀寬典而空言主張來源是某個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之人、或是僅有綽號而別無可供進一步追查資料之徒,顯然不同,且其家人還採取相應措施以為補強,其並具狀告發,然因檢察官之一時簽結作為,致本院無法期待偵查機關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查獲其所述之來源,而更無從為進一步調查,或依其辯護人所請,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詳見本判決下述職權告發部分),則若對其仍量處該最低法定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被告張世銘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下詳)之最低法定
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亦甚重,考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均供承其所犯之原因及經過,則若對其仍量處該最低法定本刑,實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查:
①本件本訴是於99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99年追訴、
100年追訴各是於99年10月15日、100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438號卷一第1頁、本院840號卷一第1頁、本院624號卷一第1頁之各該收文戳章可稽,迄至本件宣判為止,均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②本件被告人數合計逾50名,犯罪事實共17部,且自繫
屬起至宣判為止所進行之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應已超過150次庭期,有本院電腦審判資統之辦案進行簿檔案可考,期間復調查諸多事證完畢,案極繁雜。
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任一被告意圖阻撓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提出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案件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方之事由,而本件所以歷此多年審理,應是各部事實之認定、諸多證據之評價及法律適用之事項均甚屬複雜之故,然此對本件所有被告依速審法所具之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於斟酌各該有罪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後,適用速審法上開規定,減輕各該有罪被告之宣告刑。
⒊至於被告李沐霖雖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14條規定減免其
刑,然得適用該減免其刑之規定者,以法院或檢察官已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對象,且「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為同法第4條、第14條所分別明定。被告李沐霖於本件既未曾獲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檢察官亦因上開簽結而無以追訴其所指訴之人,檢察官更未給予其減刑之事先同意,則其此部請求即不符上開要件,而不能認有理由。
㈡量刑及緩刑:
⒈就附件一之有罪部分,審酌被告江衍昌共同與被告江衍
添(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挖土機挖掘道路之強暴方式,妨害 陳東進鍾棟銓 等人及車輛之進出權利之行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江衍昌犯後之否認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附件二之有罪部分,審酌被告黃翊宸為催討 黃培蒝
欠賭債,即脅迫介紹黃培蒝簽賭之 周冠至 ,行簽本票之無義務事;嗣又共同與被告 游毓宏 (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到黃培蒝之兄 黃崇瑋 之婚宴會場,在黃崇瑋大喜之日,對黃崇瑋為恐嚇之犯行,足生危害於安全,均屬不該。兼衡被告黃翊宸犯後之否認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就附件三之有罪部分,審酌被告洪政立、歐建昌、張紹
謙、邱慶宣為追討所謂投資款或薪水,竟共同對 洪韋志許婉婷 各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甚屬不該。兼衡其等之分工角色與所為手段之不同惡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就附件五部分,審酌被告朱瑞典、黃翊宸、葉作檀、余
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竟共同至他人場所施以強暴,而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所為非是,且被告朱瑞典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公訴人對其求刑之意見,及被告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皆先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各該被告之分工角色與在場行為手段之不同惡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就附件七部分,審酌被告李沐霖非法持有如附件七之附
表各該編號之火砲、槍彈等物,不但罕見、威力強大,且其是自95年間某日起持有至為警於99年間查獲為止,持有之時間亦非短暫,可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特別是其於本院
108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所自述為何非法持有之過程)、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所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更坦認犯罪且檢附事證交代原因(本院並據為職權告發,下詳),可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認其應受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如附件七所示。
⒍就附件十二之有罪部分,審酌被告魏心願、何欣隆共同
接續於上開時地潑漆、噴漆、砸車、散發傳單,致 詹碧英 得悉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且其等於犯後原本坦承不諱,卻於本院最後之審理期日又翻詞否認,更始終未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然詹碧英已到院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840號卷一之二第188頁)。兼衡被告魏心願、何欣隆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就附件十五、十六部分,分別審酌被告張世銘、何欣隆
各非法持有如各該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槍彈、子彈,並各是自98年11月、98年4、5月間起持有至為警於99年間查獲為止,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已分別產生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何欣隆僅持有子彈,負面影響較低)。惟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就上開受有複數同種宣告刑之諸被告,審酌其等各自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時間及手段等全案情節,暨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後,就其等所受之上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件相關物品沒收與否,詳如附件一、七、十五、十六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之「備註」或「沒收部分」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無罪理由,均詳如附件一、二、三、四、六、八、十二、十三、十四之「本院無罪部分之認定」所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如附件十二之「本院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認定」所示。
伍、職權告發事項:⒈依被告李沐霖刑事陳報三狀所檢附之通話譯文(偵字2903
號卷十六第39至58頁,尤其是同卷第46至47頁、第55頁之譯文),「 麗雪 」(應即被告李沐霖之妻 葉麗雪 )稱:「你來保養這兩枝槍的時候」,「 阿政 」(應即 李銘政 )回稱:「我記得那時候還沒開中古車行」;當「三叔」問「阿政」:「阿政,抱歉你把槍放在這邊,有誰知道」時,「阿政」答稱:「三叔我都要忘記了」、「我知道這個東西在這邊早就快忘記了」;「麗雪」稱:「我知道你拿來的啊」,「阿政」答稱:「我們早就知道東西放這邊我不可能去講有的沒的」、「所以我也不是不去看沐霖」、「麗雪」稱:「對啊,沐霖給你放,搞到這樣」;「麗雪」稱:「這兩把槍不是他的,這是你拿來的」,阿政答稱:
「一樣一樣那是持有罪」、「誰都洗不掉持有罪」、「事情一發生我都很清楚」),可知被告李沐霖供承所非法持有槍彈來源是李銘政,並非無據。
⒉李銘政固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審判程序作證時否認上開
槍彈之來源為其,但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其證稱:我有講過譯文的話,當天講很多話、槍彈我看過、我有在被告李沐霖遭收押後,於99年4月26日去高亮度洗車場跟被告李沐霖的太太與「三叔」會面等語,足見上開譯文對話內容均屬李銘政與在場人之真實對話。而李銘政於上開譯文中,既已提到槍枝為其放在這(即高亮度洗車場)、其早就知道,不會去講有的沒的、被告李沐霖會有持有罪、其清楚事情等語,堪認李銘政有高度可能是上開槍彈之來源。
至於李銘政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雖先證稱沒去過高亮度洗車場,但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即改稱有去,並以忘記之應答來緩解其原本之否認;其再證稱有在高亮度洗車場看過那些東西,又以所謂其認為事情發生就不要理它之虛詞應對;對於其在上開譯文明言槍彈是其寄放之原因,其仍以不知道之虛詞於本院迴避回答,又即改稱其有把槍擦一擦之後由被告李沐霖收回去,以為迴避;其原本否認槍彈是其放在被告李沐霖處,卻又即改口稱其都忘記了,嗣再翻稱,對於「麗雪」在上開譯文所詢,其答以「對」,只是口頭禪,以卸除其明明已於譯文中親口肯定之責;其更證稱,其不知道為何其在上開譯文回答「三叔」時,稱槍放在這裡,俱可見其臨場不斷設詞迴避而屢生矛盾或避重就輕之情。何況其果真不知情或者此部與其無關,其又怎會於被告李沐霖遭收押後,特地到高亮度洗車場,與被告李沐霖之妻等人商談此部之事,還一再直、間接表示槍是其的?⒊上開卷證雖已存於卷內,然檢察官就被告李沐霖對李銘政
之告發(書狀見本院438號卷九第94至119頁),僅以簽結處理(見本院438號卷九第70頁),自不能認定李銘政已經起訴,故於本件即不能認定,因有被告李沐霖之供承而查獲李銘政,或被告李沐霖是受李銘政所託而寄藏(被告李沐霖也因此不能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相關見解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惟上開槍砲之來源既有高度可能是李銘政,已如前述,仍宜由檢察官續行偵辦查明,爰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怡、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論罪法條:槍砲條例7條、8條、12條、刑法第302條、304條、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一至八、十二至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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