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金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龔金鳳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龔金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成立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於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等,債務人名下僅有1輛10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存款新臺幣(下同)1,121元、股票37股價值約為37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2份,解約金為15萬7,358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後於107年8月2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保險契約價值及機車之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致無法決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債務人提出與保險解約金等值現金15萬7,358元及機車價值7,000元,合計共16萬4,358元至院(15萬7,358元+7,000元=16萬4,358元),其餘存款及投資,價值甚少,無處分實益,均應返還予債務人。前揭情形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完畢,乃於108年1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與本行無債權(參本院卷第18頁)。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於
本行欠款皆已清償結清。(參本院卷第23頁)㈢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距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尚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及成年子女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參本院卷第25頁)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
於債務逾期之際94年6月20日,將名下之不動產買賣移轉予他人;又借款逾期發生後之103年間,於國稅局資料上顯示有信託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又於104年間,於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合計7張保險單,均刻意作要保人變更,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債權人曾於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中說明,依消債條例第一章第三節「債務人財產保全」之相關規範,就其中第20條至第28條等規定,足見債務人依上述條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有侵害債權人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均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以維債務人之財產保全。未料,前述清算程序中對於債務人所為財產處分情形,除保險單依職權已調閱外,其餘並無令債務人詳實說明財產去向,或由監督人及管理人等提起訴訟以為確認,則債務人是否有惡意脫免本案債務責任情形不明,應仍為本案債務人能否免責之關鍵。再次請求鈞院於本件程序中予以釐清並進行調查,以免債務人憑藉司法程序以達侵害債權人權益之目的。(參本院卷第26頁)㈤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
狀陳稱略為:對債務人之債權,業於100年8月10日讓售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已無債權存在(參本院卷第29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程序後,於菜市場擔任臨時
工,自106年2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薪資收入所得為63萬8,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66頁),是上開聲請人收入切結書之主張,應屬可信。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陳報狀中,陳報其於菜市場之工作,因老闆不想再營業,導致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且因老闆不知去向,所以無法開立離職證明等語。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或切結書,且若因聲請人老闆不想繼續於菜市場中營業,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亦應提前通知其員工亦即聲請人,是以,聲請人主張老闆不知去向,而無法取得離職證明等語,難以因此認為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所得。則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仍以2萬2,00
0元計算。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主張自聲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1,
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及勞健保費用3,500元,合計共1萬4,000元,另有子女 邱宜蘋 之扶養費8,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
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萬4,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子女邱宜蘋之扶養費8,
000元之部分,經查,雖邱宜蘋已成年(00年0月0日出生),惟因其於104年10月17日因腦出血造成重度殘障,並於
105年4月1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病歷摘要、出院照護計畫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參清算卷第55至76頁、第95頁),故認聲請人確有扶養 邱怡蘋 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扶養費8,00
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故經本院衡以上開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認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倍之八成計算,則為1萬3,994元(1萬7,
493元×80%=1萬3,994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亦同為該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該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6,997元(1萬3,994元÷2=6,
997元)。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6,997元計算,應屬合理,其餘部分,不予列計。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2萬0,997元(1萬4,000元+6,997元=2萬0,997元)。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尚有1,003元(2萬2,000元-2萬0,99
7元=1,003元)。⒋又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依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及財稅清單所示,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4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2日),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並分別領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3萬0,790元及 保單 借款30萬2,275元,合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91萬3,065元。
然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9、10及15之部分,並未提出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前之解約金,而聲請人本於其為要保人時即可解約,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償還於債權人,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則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加計其如附表編號2、9、10及15於變更要保人前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險金額計算,方為合理。經本院函查聲請人如附表編號
2、9、10及15於變更要保人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分別為20萬9,873元、5萬3,074元、62萬4,875元及13萬5,132元,又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0之保險契約,是否有質借之情形,然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全球壽(客)字第1081024001號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就該保險契約並無質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收入,就其陳報保單借款30萬2,275元之部分,應須扣除。是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收入應為163萬3,744元(91萬3,065元+20萬9,873元+5萬3,074元+62萬4,875元+13萬5,132元-30萬2,275元=163萬3,74
4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7,764元(參本院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故其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11
4萬6,336元(4萬7,764元×24=114萬6,33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48萬7,408元(163萬3,744元-114萬6,336元=48萬7,
40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萬4,35
8元之分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債務
逾期之際94年6月20日,將名下座落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又借款逾期發生後之103年間,於國稅局資料上顯示有信託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又於104年間,於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合計7張保險單,均刻意作要保人變更,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參清算卷第19頁),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83頁),其上係顯示該不動產於94年6月20日即經聲請人出售予訴外人,此等財產交易時間距今甚久,縱有不當處分財產之情形,亦與本案是否准予免責無關,縱聲請人未提出此事說明,亦不認其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參司執消債清第184頁),聲請人於103年度確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1,173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則可知於104年聲請人已無該筆收入,因而認聲請人已無信託之財產,且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可證,聲請人10
3年度受有之信託所得1,173元,其原始取得成本僅5萬元,顯非聲請人及其配偶將隆都公司之廠房、設備交由銀行信託所得,故不得因此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參清算卷第8頁、第19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與其相關之保單,是就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隱匿、不實說明之情事。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確有部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嗣後變更聲請人之子女,然聲請人均已加以說明,故並無債權人所稱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
2.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聲請人相關之保單┌──┬────┬──────┬──────┬────┬───┬──────┬────┐││││││││││編號│保險公司│保險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價值或保單解│備註││││││││約金││├──┼────┼──────┼──────┼────┼───┼──────┼────┤││││││││││1│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怡蘋(要保│聲請人│邱怡蘋│15萬0,858元│已經由聲│││││人原為聲請人││ 邱姿穎 │(至106.6.12│請人於清│││││,於104年9│││止為15萬│算執行程│││││月3日變更為│││4,108元)│序中分配│││││邱怡蘋)││││15萬│││││││││7,358元│││││││││予債權人│││││││││。│├──┼────┼──────┤├────┼───┼──────┼────┤││││││││││2│南山人壽│Z0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21萬9,015元│已列載於│├──┼────┼──────┤│││(至106.6.12│聲請人提││3│南山人壽│Z0000000000││││止為22萬│出之補正│├──┼────┼──────┤│││0,208元)│狀(參本││4│南山人壽│Z0000000000│││││院卷第35│├──┼────┼──────┤││││頁)。編││5│南山人壽│Z0000000000│││││號2、3│├──┼────┼──────┤││││、4、5││6│南山人壽│Z0000000000│││││、6、7│├──┼────┼──────┤││││、8為同││7│南山人壽│Z0000000000│││││份保單│├──┼────┼──────┤││││││8│南山人壽│Z0000000000││││││├──┼────┼──────┤├────┼───┼──────┼────┤││││││││││9│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怡蘋│ 邱柏東 │5萬0,393元│已列載於│││││││聲請人│(至106.6.12│聲請人提││││││││止為5萬│出之補正││││││││1,257元)│狀(參本││││││││(至104.9.14│院卷第35││││││││止為5萬│││││││││3,074元)││├──┼────┼──────┼──────┼────┼───┼──────┼────┤│10│全球人壽│E0000000-E6│邱姿穎(要保│邱姿穎│邱姿穎│43萬9,817元│已列載於│├──┼────┼──────┤人原為聲請人│││(至105.7.22│聲請人提││11│全球人壽│E0000000-RA│,於105年7│││止為62萬│出之補正│├──┼────┼──────┤月22日變更為│││4,875元)│狀(參本││12│全球人壽│E0000000-MR│邱姿穎)││││院卷第35│├──┼────┼──────┤││││頁)。編││13│全球人壽│E0000000-N1│││││號10、11│├──┼────┼──────┤││││、12、13││14│全球人壽│E0000000-RC│││││、14為同│││││││││份保單。│││││││││聲請人主│││││││││ 張有 保單│││││││││借款30萬│││││││││2,275元│││││││││。│├──┼────┼──────┼──────┼────┼───┼──────┼────┤││││ 邱人傑 (要保│邱人傑││19萬5,106元│││15│南山人壽│Z000000000│人原為聲請人│││(至104.9.18││││││,於104年9│││止為13萬││││││月18日變更為│││5,132元)││││││邱人傑)│││││└──┴────┴──────┴──────┴────┴───┴──────┴────┘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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