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濰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
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李濰
紹飲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查獲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5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公尺
後迴轉走回原地,亦無法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
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
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7036號案件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8
年9月30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思警惕而犯本罪,並因而肇事,惟幸無人傷亡,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危害程度尚非甚鉅,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