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座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3100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1
樓)建物之部分共有人委任,為協商處理共有建物分割事件
之受任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民法第97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台北市○○區○○路2段21巷17號4
樓,經本院送達通知文書固查無此人,惟查相對人已遷離該
戶籍地,有遷移紀錄資料可籍。茲聲請人未查明其遷移之住
居所,並予以通知,遽聲請公示送達,與首開法條之要件不
合。
三、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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