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調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之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貳、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
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