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2482號),於98年1月20日,為警搜索住處,因而查扣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並將之列入證據清單,認係伊用以放貸之現金,然該10萬元乃係伊日常生活及擺攤供貨費用(因伊並未在銀行開戶),是該10萬元自不應扣押,且伊於起訴後,因遭人恐嚇,致伊無法繼續擺攤工作,致生活拮据,亟須上開款項以供生活,為此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1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發還因其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元,惟該扣案之10萬元,業據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為該筆款項係被告甲○○持有而用以放貸之現金,此有該案之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被告甲○○雖辯稱:該10萬元係伊生活費及擺攤進貨費,與本案被訴犯行無涉等語,惟被告甲○○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乃係本案調查審酌之範圍,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僅依被告甲○○之辯解,即推翻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方法有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是以,本案尚未審結,為能順利進行後續審理,上開扣案之10萬元,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