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6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
㈢證據補充「重量單及庭聖有限公司提供之買賣資料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