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41號再審原告寶揚財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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