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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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陳飛宏 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3)、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告之姓名、住所、居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被告之代表人。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亦未提出裁決書影本。
三、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四、上開二、三事項,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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