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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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1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因缺錢花用,欲以虛偽承租機車後轉賣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陳瑞立 經營之「昇立行機車行」,向陳瑞立詐稱要承租機車,致陳瑞立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欲租賃機車,而同意出租NJV-6236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11時20分起迄同年月8日11時30分,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陳勝義取得本案機車後,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呂易光 經營之「展仔車行」估價後,即向呂易光詐稱欲以12,000元變賣本案機車,呂易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勝義確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於113年2月13日10時32分許,在「展仔車行」,與陳勝義簽立中古機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陳勝義並以本案機車行照放置住處為由,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呂易光,呂易光遂給付訂金8,000元予陳勝義,雙方約定尾款4,000元俟機車過戶完成後再結清,嗣呂易光將本案機車轉賣予 喬宗凡 ,並放置在喬宗凡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灞瑋車行」內展售,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勝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瑞立、呂易光2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喬宗凡之證述。

 ㈣失車-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中古機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假租賃方式詐取本案機車,及以詐得之本案機車變賣獲取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個相同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由或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被害人之損害已獲補償,及被告於警詢時字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料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變價所獲取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騙取之本案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瑞立,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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