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 吳雄 」之人之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昌興 _ 興哥 TalkShow」之人與 李佩璇 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