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竟盜蓋非常機車行之印文,侵害該公司及保險公司之權益,並詐取強制險退費款,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

  被   告 林榮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 律師

         湯巧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榮君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 游明富 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號1樓「非常機車行」,負責機車銷售。其明知「非常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如附表所示機車之一切權利,如售予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時,原先未到期之強制險(下稱: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退費款(下稱:強制險退費款)屬「非常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非常機車行」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利用「非常機車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蘇淑惠 辦理機車過戶時,告知蘇淑惠先將機車原強制險過戶至其名下,再由其定期與「非常機車行」結算。蘇淑惠因而持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人之印章,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完成以表彰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同意將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轉讓與林榮君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林榮君後,即以林榮君名義辦理機車之原強制險退保,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林榮君,而將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林榮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游明富(告訴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榮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游明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1年7月7日富保業字第1110006086號函

  及所附保單批改資料、111年11月8日富保業字第1110023817號函及所附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影本。

 ㈤739-KQN號機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附表:

申請強制險

過戶日期

車牌號碼

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偽造之文書

強制險退費金額∕取得日期

107年5月21日

739-KQN

非常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新臺幣359元∕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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