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被告 曾漢坪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曾漢坪與原告 趙中興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趙中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經本院判決原告、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曾漢坪之上訴,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曾漢坪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575元,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元,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被告(即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應即由被告曾漢坪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