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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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雲壤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梅山鄉身心障礙協會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線公路○○○鄉○○道○道口時,因闖越紅燈,適有 巫文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道○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巫文亮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陳雲壤人車倒地受傷(巫文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雲壤送醫,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大林慈濟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雲壤、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戒慎,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闖紅燈肇事致生實害,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有重鬱症,因該病症自102年3月25日起無法繼續工作,此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不在職證明書可依(見偵卷第18-19頁),及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