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5號原告 陳玟伶 被告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雪卿 被告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葛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訴訟狀上固列有原告陳玟伶之名義,惟狀中並無原告陳玟伶之簽名或用印,僅由本件另一名原告 張居 以「代表人」身分具名(見本院卷第8頁、第31頁),且卷內並無原告陳玟伶委任原告 張居正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張居正之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陳玟伶於7日內補正狀上原告陳玟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張居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9-40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陳玟伶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陳玟伶迄未補正上開程序事項,難認其有為起訴或追加之訴訟行為,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