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上訴人 邱秀敏
參加人 邱文慶 被上訴人 邱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又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參加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1,654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至其併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9,398,48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6萬1,654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080元,未據上訴人或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分之352》),及地下一層編號108號、地下二層編號84號、地下三層編號47號3個停車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