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敘倫選任辯護人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敘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敘倫曾有賭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及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2月24日晚上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吳秋養 經營位在嘉義縣○○鄉○○街○○○號之1之菁仔行,因細故與當時正在另輛貨車車斗上整理檳榔之 葉春桂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爭執,詎洪敘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對葉春桂恫稱:「靠北喔,唉 洪幹 你下來啦,等一下你就知道死」等語,葉春桂隨即下車,洪敘倫便順勢從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取出其所有之1支鐮刀,往葉春桂之方向揮擊,並恫嚇:「要死我就讓你死」等語,葉春桂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葉春桂之生命、身體安全,葉春桂見狀隨即上前壓制洪敘倫,欲奪下洪敘倫手中之鐮刀,過程中洪敘倫另用頭撞擊葉春桂之臉部,致葉春桂受有臉部多處條紋狀擦傷、右耳挫傷等傷害。經吳秋養2次打電話報警處理,旋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扣得該支鐮刀。
二、案經葉春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葉春桂、吳秋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並依法具結,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葉春桂、吳秋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待證事實已為詳細之證述,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檢察官既未舉證上開警詢有何特別可信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拿鐮刀要砍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晚上9時4分許,駕車前往吳秋養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街○○○號之1之菁仔行,因細故與當時正在另輛貨車車斗上整理檳榔之證人葉春桂發生口角爭執,後證人葉春桂因此事受有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6頁),且有葉春桂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字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車子倒退進去吳秋養的菁仔行,從車上拿菁仔要給吳秋養分類,當時被告車開得很快直接開進菁仔行,被告的車差點撞到我的車,後來被告下車,很大聲不知道在罵什麼,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根據他的言行研判他喝醉了,我跟吳秋養當時在為檳榔分類,被告說話很大聲,我聽不到吳秋養說的話,我請被告說話小聲一點,他就罵我「你是在靠北喔」,我說你說什麼,他說「靠北,唉洪幹你下來啦」,他一直挑釁我叫我下去,後來我下去問他要怎樣,他又對我講「等一下你就知道死了」,兩人有拉扯,後來他就拿鐮刀出來揮、要砍我,並說「要死就讓你死」,我趁他揮刀沒有注意的時候,我就靠近他身體要搶鐮刀,並趕快叫吳秋養報警,警察還沒來的時候,被告一直用頭撞我的臉、還要用手挖我的眼睛,眼睛雖然沒有被挖到,但是眼睛鼻子附近有被抓到,後來警察來了,被告請警察叫救護車送他去灣橋分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互核與證人吳秋養到庭證述:葉春桂載檳榔要讓我分類包裝,處理過程中,被告開著一部車很快從外面進來,葉春桂有問被告為何開這麼快,被告當時有喝酒喝茫,嘴裡說什麼我跟葉春桂都聽不清楚,葉春桂問他在說什麼,被告講了一句很重的話「唉洪幹你下來啦」,葉春桂又在問一次被告說什麼,被告又重新說了一次這句話,葉春桂從車上下來後兩人發生爭執,有點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背部靠著車子,就順手從車斗裡面拿出鐮刀,並說「要死我就讓你死」等語,扭打過程中,葉春桂叫我趕進去把鐮刀搶下來,我到他們那邊時,鐮刀已經掉下來,我就撿起來,並趕快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當時開車進入菁仔行時,自陷於酒醉狀態,因不滿證人葉春桂質問其為何說話大聲而惱羞成怒,遂在證人葉春桂、吳秋養眼前拿起自己車上的鐮刀要砍葉春桂,後因鐮刀掉落地面,並以頭部撞擊以手抓傷葉春桂,致葉春桂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是葉春桂拿鐮刀要砍他,乃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以頭部撞擊、以手抓傷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就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不知理性控制自身情緒、行為,率爾毆打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於犯後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求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割菁仔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