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侑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志與女友即告訴人 邱莉茵 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共同居所2樓房間內,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趁告訴人下樓報警之際,砸毀告訴人所有、放在上開房間內之IBM筆記型電腦1台,致該筆記型電腦之螢幕破裂、鍵盤按鍵脫落及底座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害報告1份及照片4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在2樓睡覺,告訴人一直要把我叫起來,等她洗完澡後再一起睡,我被吵醒很不高興,與她發生口角後,我就掐她脖子、抓她頭髮推她到牆壁,後來我要騎機車去外面晃,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她說機車鑰匙在她母親那,她就離開房子,她離開時我很生氣敲牆壁,因為覺得為了這種事情吵成這樣很無奈,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筆記型電腦放在哪裡,也沒有破壞告訴人的筆記型電腦,我生氣時會摔自己的東西,但不會摔告訴人的東西。敲完牆壁後我繼續在房間睡覺,後來警察到2樓找我,把我帶去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把我放在2樓的衣服打包丟到派出所,員警叫我把東西拿走,我沒有拿就離開派出所並離開嘉義,再也沒回到上開居所,之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傳簡訊給我,要求我複合,叫我回去看她、不要丟下她,完全沒有提過筆記型電腦的事情,後來我就將她封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2日23時許,我跟被告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當時我被毆打下樓報警,聽見他在樓上毀損物品聲音,11月4日我要用筆記型電腦時,才發現筆記型電腦被人為外力打擊毀損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2日當天我下班,我叫被告起床,為了一點小事爭執,他掐我脖子,抓我頭髮,叫我把鑰匙給他,當時鑰匙在我母親那,我說我會把鑰匙給他,他就放手,我才利用機會到警察局報警,當時我的筆記型電腦放在2樓房間床的旁邊,他打我的時候沒有毀損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應該是我離開住處的時候被被告毀損的,因為那間房子是我叔叔的,只有我跟被告在住,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稱:「(問:你在警詢時稱,你要逃下去報警時,你有聽到林侑志在樓上毀損物品的聲音?)我有聽到碰的一聲」(見偵卷第2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傷害而下樓報警時,僅聽見樓上有發出聲響,並未親眼見及被告毀損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且其所聽見之聲響,是否為被告敲打毀損告訴人筆記型電腦所發出之聲音,抑或係被告敲打牆壁之聲響,亦非無疑,是尚難僅告訴人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確有本件毀損犯行。
(二)告訴人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4年11月6日11時15分,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月2日我下樓報警時,有聽見被告毀損物品的聲音,但我不敢回去查看,11月4日我要用筆記型電腦時,才發現筆記型電腦被人為外力打擊毀損等語(見警卷第5頁):
1.然被告於104年11月2日23時許,因與告訴人在上開居住發生爭執,而掐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隨即下樓報警,不久員警到達現場,將被告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同年月3日2時11分被告製作完筆錄,即從派出所步行往嘉義市方向離開,再也沒有回到上開居處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第197-211頁),並有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年7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05001298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5-117頁)。而被告之行李當日有被打包丟於派出所之事實,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警察叫我去派出所,我就跟警察去派出所,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哪,後來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把我放在2樓房間的衣服打包丟到派出所,警察叫我拿走,我說我連交通工具都沒有,我都不要了,所以我沒有拿就走了,之後是因為告訴人又告我毀損,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也叫我把那天打包的行李拿回去,我才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208-209頁)。如該行李為被告自行打包整理,被告於製作筆錄完畢當立即取走離開現場,不會將之丟在派出所置之不理,是被告辯稱行李為告訴人所打包並丟於派出所之事實即堪認定,亦徵告訴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隨即返回住處2樓房間整理查看。然告訴人於打包被告行李並將行李丟棄在派出所時,並未提到筆記型電腦遭破壞之事,是該筆記型電腦是否確為被告於當時所為,亦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很少使用筆記型電腦,有時候會帶出去,告訴人平常會把筆記型電腦放在房間小抽屜的上面,有時候會放在桌子上,我跟告訴人剛在一起時,幾乎每天都會吵架,告訴人吵架時多少都會動手,有時候會鬧自殺,她曾經在我面前打破酒瓶,然後割腕,也會捶牆壁,吵架很嚴重的話會摔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210頁),告訴人平日即少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亦未親眼見到筆記型電腦遭破壞之情形,則該筆記型電腦係在11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所為,抑或係在被告遭員警帶離上開住處後才被他人破壞,甚至在11月2日案發前因意外或其他原因遭毀損,上開情形均有可能發生,不能僅因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住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有聽見聲響,之後發現筆記型電腦遭破壞,即遽指係被告在11月2日所為。
3.被告於11月3日凌晨製作完筆錄後,隨即離開嘉義,未再返回其與告訴人同居住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縱於打包被告行李時,未發現其筆記型電腦遭破壞,則於當日被告離開後,其返回住處時,亦可立即查覺並報案,然告訴人卻稱其遲於11月4月使用筆記型電腦時才發現筆記型電腦遭破壞,又拖延數日至11月6日始報案,且除其證述及筆記型電腦翻拍照片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更難認其所述為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歷歷指稱係被告毀損其筆記型電腦,於警詢時復稱要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5頁),然經本院2次傳喚其到場作證,告訴人知悉開庭時間,2次均無故不到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本院電話記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187、191、195-19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1月3日離開嘉義後,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也沒有傳訊息給她,我後來設定拒接,但有時候她一直打,我才會接,她說要跟我復合,我表示不可能。告訴人都沒有提到筆記型電腦的事情要如何處理,她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10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至105年9月初,頻撥打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希望被告與其見面、想要北上找被告,表示仍舊愛被告,有通聯記錄2份、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78、83-10
7、161-173頁),亦徵被告上開供述非虛。則告訴人其一方面指稱被告毀損其財物,要求提告,卻無視本院傳喚其作證以釐清事由,拒不到庭,一方面復要求與被告私下見面並希望復合,對於筆記型電腦毀損一事隻字不提,是其提起本件毀損之動機更徵懷疑。
五、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之處,而卷內之筆記型電腦毀損照片,亦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遭人毀損,無從證明係何時、何地遭何人毀損,亦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本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意及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