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駛之操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69號被告黃奕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琛於民國105年5月19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20)日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巷12弄口處,因不勝酒力,率然左轉,致大仁街110巷上由 陳琬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腳趾趾骨骨折、腹部挫傷及擦傷、左手、右小腿、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黃奕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20)日9時14分許,對黃奕琛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奕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建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