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巫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日17時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米酒
1瓶後,猶於同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巫勝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