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12行應補充:「左肩擦傷、左腰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吳世傑 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李進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樹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4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其左後方有吳世傑騎乘之AF-261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騎駛在內側車道,李進福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在前揭路口逕自迴轉,致吳世傑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其上開機車並往前滑行撞擊李進福車輛後方保險桿,吳世傑亦因之受有雙側膝部、手部、左側前臂、左小腿、左腳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進福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短暫停留觀看吳世傑情形,然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對吳世傑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年籍、聯絡資料或留待警察機關到場為行車事故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蔡進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出具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肇事現場、車損等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