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寶村 相對人 石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案外人即附表所示之原所有權人陳洪玉蘭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然,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為本件相對人石米伶所有,惟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該筆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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