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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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陳浚騰 被告 陳子玉
董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46建號房屋,係原告之外祖父於原告6歲時所購買並登記原告名下,詎原告之母即被告陳子玉與原告之二姊即被告董素汝竟於民國86年7月12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子玉名下。然其等並無過戶之權利,而前開移轉登記原告亦不知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子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貳、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系爭不動產均係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子玉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縱原告當時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不知情,然依前開規定,原告之系爭撤銷權,自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即86年7月14日起,經過10年即於96年7月14日而消滅,應可認定。惟原告係於系爭撤銷權經過前開10年除斥期間消滅後之106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