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友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友住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延燒燒毀相鄰 簡溫良 所居住之宜蘭縣○○鄉鎮○路○○○號前半段木造建築物及屋內物品,及 劉榮吉 所居住之同路156號前半段木造建築物及屋內物品,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該屋屋齡老舊,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源配線,造成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且已與被害人簡溫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