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高泰平黃嘉南 全體繼承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1月15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黃嘉南全體繼承人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325,940元,此有本院106年7月12日嘉院國106司執誠字第19753號函在卷可按。基上,本件供擔保之標的價額既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0萬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4,63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嘉南之全體繼承人」,應補正其繼承人姓名、住址,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嘉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被繼承人黃嘉南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後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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