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李適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原審係定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然原審係將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該期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2年5月31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轄區派出所,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始至派出所領取上開文件,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法院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上開文件顯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於上訴人。原審於112年6月5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已違反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是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雖未合法送達,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3年2月1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上訴人自9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441元、循環息4,69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0元、年費1,200元及逾期手續費3,300元,合計53,73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34元,及其中44,441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3年6月間移民至哥斯大黎加,為長期旅居海外之華僑,上訴人自83年6月起至89年2月間雖多次往返臺灣及哥斯大黎加,然自89年3月11日出境臺灣後即長年旅居國外,直至104年3月13日始返臺居住。系爭信用卡應係上訴人在臺灣之弟弟 陳崇安 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所辦理,與上訴人毫無關聯。縱系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所申辦,由被上訴人係自95年9月11日起計算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可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務應係於95年9月11日前即已到期,則該本金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至遲於110年9月1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信用卡本金之主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無論是否時效完成,亦將隨主權利之信用卡消費債權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34元,及其中44,441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信用卡本金之主債權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無論是否時效完成,亦將隨主權利之信用卡本金債權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9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44,441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之利息,可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務至遲已於95年9月10日到期,被上訴人自斯時已可行使其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期間已逾15年以上,則縱使系爭信用卡確為上訴人所申辦,亦因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34元,及其中44,441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
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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