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05號、95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丁○○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89年間起,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發布通緝,係逃亡之犯人,竟基於使丁○○隱避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3年12月29日某時許,與丁○○共同持丙○○之身分證,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由甲○○以丙○○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用以偽造承租人為「丙○○」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己○○行使之,使己○○誤以為係「丙○○」本人承租房屋,而同意將上址房屋出租與甲○○,租賃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足生損害於丙○○、己○○。
㈡、復於95年4月18日,與丁○○共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號4樓,由丁○○提供換貼其照片、變造之「乙○○」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冒用「乙○○」之名義,復推由甲○○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用以偽造承租人為「乙○○」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共同持向不知情之戊○○行使之,使戊○○誤認係「乙○○」本人承租房屋,而同意將前揭地址之房屋出租與甲○○,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足生損害於乙○○、戊○○。而以上開二址房屋,供丁○○居住而加以隱匿。嗣至95年5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麗尊大酒店」1008號房內,查獲甲○○、丁○○二人,並在丁○○身上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身分證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而丁○○前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89年間起,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發布通緝,係逃亡之犯人等情,亦有通緝簡表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匿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係實際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實行,是其與共犯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本件涉及罰金刑之加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其所犯連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再成立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所犯刑第第164條藏匿人犯罪間,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僅從一重論處,惟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分別偽簽「丙○○」、「乙○○」之署名1枚,用以偽造承租人為「丙○○」、「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後,先後向不知情之己○○、戊○○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持上開換貼丁○○照片、變造之「乙○○」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戊○○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㈢、承租上開二房屋,供丁○○居住而加以隱匿之行為,係犯刑法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與共犯丁○○間,就上開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㈠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人犯隱匿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丁○○共同持上開換貼丁○○照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事實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丁○○因案遭通緝,係屬通緝中在逃之人犯,竟為使 黃國 隱匿,冒用丙○○、乙○○名義,偽造該二人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後加以行使,以方式承租上開二址房屋,不僅足生損害於丙○○、乙○○、己○○、戊○○等人,且以上開二址房屋,供丁○○居住而加以隱匿,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刑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其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900元折算為
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則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被告所處之刑經減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查偽造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共2份,因被告填具完成後,業已分別持交己○○、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再如扣案之變造「乙○○」舊式國民分證1張,係以真正身分證換貼共犯丁○○相片為之,該身分證非被告抑或共犯丁○○所有,不得沒收,惟該變造身分證上相片,係屬共犯丁○○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丁○○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舊式國民身分證1枚,雖亦係供被告與丁○○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身分證係證人丙○○所遣失之物,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應認係屬證人丙○○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16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收沒之署名│├───┼───────────────────────┤│1│偽造「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2│偽造「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附表二:
┌───┬───────────────────────┐│編號│宣告沒收之物│├───┼───────────────────────┤│1│變造之「乙○○」舊式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張。│└───┴───────────────────────┘附表三:
┌───┬──────────────────┬────┐│編號│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提出人│├───┼──────────────────┼────┤│1│丙○○之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丁○○│├───┼──────────────────┼────┤│2│變造之「 文光輝 」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同上│├───┼──────────────────┼────┤│3│丙○○之印章1枚。│同上│├───┼──────────────────┼────┤│4│手銬鑰匙1把。│同上│├───┼──────────────────┼────┤│5│變造之汽車車牌0面(車號0000–XB)。│同上│├───┼──────────────────┼────┤│6│男用手錶1隻、女用手錶2隻。│同上│├───┼──────────────────┼────┤│7│裝放長槍之木質槍盒1個。│同上│├───┼──────────────────┼────┤│8│裝放子彈之手提箱1個。│同上│├───┼──────────────────┼────┤│9│擦槍工具1組。│同上│├───┼──────────────────┼────┤│10│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11│行動電話9隻│同上│├───┼──────────────────┼────┤│12│行動電話SIM卡3枚│同上│├───┼──────────────────┼────┤│13│賓士汽車鑰匙1把│同上│├───┼──────────────────┼────┤│14│玉質鍊子1條│同上│├───┼──────────────────┼────┤│15│珠寶、玉飾1批│同上│├───┼──────────────────┼────┤│16│現金新臺幣346,832元│同上│├───┼──────────────────┼────┤│17│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車號0000–GH)│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