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八號被告甲○○
原住台灣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其遷移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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