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古珀琪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珀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珀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珀琪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4千元保證,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之住所及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巷○號之居所,通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到案執行,而上開傳票分別於100年10月7日經被告本人收受及於100年10月16日寄存以為送達,惟屆期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住、居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7日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