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為「添益發號」(編號:CT4-1257號)漁船船長,甲○○、丙○○均係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輪流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5月7日9時15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再於97年5月8日13時51分許,進入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約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26分),嗣於97年
5月30日11時許,載運海瓜子、花蛤等漁獲,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對該船實施例行性檢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12日檢附之航跡圖,及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5月27日檢附之航程圖均有證據能力:按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簡稱VDR)目的在紀錄漁船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是上開航跡圖及航程圖均係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繪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海巡署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均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被告乙○○、甲○○、丙○○之共同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雖製作上開文書之司法警察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等文書均係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且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固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應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於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雖係海巡署交由漁業署委託專家所為之鑑定意見,惟與法官或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所選任、囑託之鑑定有異,性質上乃就涉嫌走私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尚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鑑定機關」,且對於出具意見之諮詢專家之姓名、聯絡方式等亦函覆無法提供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5259號函、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10頁),且經證人即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職員 林榮耀 於另案到庭證述,提供意見之諮詢專家之相關資料仍處於保密狀態,無法提供等情(本院卷二第40頁),則本院即無從傳喚該等諮詢專家到庭作證,是上開諮詢電話傳真,非屬合法之鑑定方式,依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四)公訴人以上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經由查獲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實施鑑定,另揆諸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旨,而認該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書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公訴人所舉之法務部及最高法院判決,乃指對於毒品種類、成分,或槍彈殺傷力檢察官概括選任機關之鑑定,並非毫無限制而涵蓋漁產品是否走私之鑑定,況依前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5259號,及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文內容,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乃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中所為訴訟行為,尚難謂該署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稱之鑑定機關」等語,均已清楚說明該署並非鑑定機關,此外,公訴人亦未指出漁業署為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之事證何在。
(五)綜上,依前開說明,本件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既非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應為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且其證據能力經被告乙○○等3人及共同辯護人加以爭執,復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是上開漁業署出具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丙○○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次出海作業有航行到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港口避風之事實;被告甲○○、丙○○則承認本次航程有輪流駕駛「添益發號」漁船,駕駛時是依照船長乙○○的指示並看衛星導航駕駛,惟均否認出海期間漁船有航行到大陸地區,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漁船有開到福建沿海等語;丙○○則辯稱:船長叫伊開到哪裡,伊就開到哪裡,聽人家講知道是福建沿海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乙○○為「添益發號」漁船船長,自承本次航行過程,漁船有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港口避風等情(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且觀之卷附「添益發號」漁船航跡圖(本院卷二第34頁)所示,「添益發號」於97年5月7日出港後,確有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方向航行,而於97年5月8日13時51分許,停留在約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26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並關閉航程紀錄器,直至97年5月29日下午12時29分復開啟航程紀錄器,並直接航向臺灣,嗣於97年5月30日11時許由高雄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進港,另依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5月27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0662號函檢附之航程圖,「添益發號」前開航行及停留之水域,未在我國12海浬海域範圍內,顯非我國境內。由此足徵被告乙○○供稱有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甲○○、丙○○2人雖否認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然不否認有幫忙駕駛「添益發號」漁船,且是依照衛星導航而駕駛,則被告2人從衛星導航之地圖上即可知悉漁船之所在地及航向,佐以被告乙○○陳稱,被告甲○○及丙○○知道漁船開到哪裡等情,是被告甲○○及丙○○亦應知悉漁船之航向;又本件倘如被告乙○○所述,有將漁船開至福建省沿海港口避風,則該漁船既由被告3人輪流駕駛,且為避風而駛入某港口,被告甲○○、丙○○豈有對於船長指示至何處避風之語未加注意,且漁船因避風而未進行捕魚作業之時間非短,被告甲○○、丙○○對於漁船停靠何處豈能未加聞問;況被告甲○○亦稱漁船開到福建省沿海停靠時,有聽人家講,所以知道那是福建省沿海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均可認定被告甲○○、丙○○確實知悉該漁船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並在上開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停留之事實。從而,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屬犯後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高雄市未滿100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39頁,警卷第24、25頁),堪認「添益發號」漁船為中華民國船舶,被告乙○○、甲○○丙○○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該漁船出海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添益發號」漁船之船長,被告甲○○、丙○○雖為該漁船之船員,然與被告乙○○共同駕駛該漁船,對於上情乃屬知悉並參與其中,被告3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是中華民國船舶,如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不論違反該規定之目的為何,亦不論其行為是否會造成國家安全方面之問題,均該當本罪。次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而與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者,仍為共犯。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查被告甲○○、丙○○為「添益發號」漁船之船員,其對於「添益發號」漁船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乙事確實知情,已如前述,並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雖不具該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為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兼顧臺灣地區社會健全發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授權主管機關發佈許可及管理辦法;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被告乙○○身為「添益發號」之船長,竟未經申報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被告甲○○、丙○○為該船之船員,竟共同為之,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丙○○乃為船員,在漁船上係受船長之指揮而為,被告3人僅違規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未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且卷內並未發現被告3人尚有其他犯罪行為,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均明知甲殼類及其他水產無脊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5月7日9時15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再於97年5月8日
13時51分許,進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購買海瓜子1196.9公斤、花蛤5357.92公斤,總計6554.82公斤之漁獲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於97年5月30日11時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因認被告乙○○、甲○○、丙○○均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共同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添益發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8張、漁業署97年8月12日檢送「添益發號」漁船該次航行之航跡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漁獲都是自行捕獲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添益發號」漁船之船長,被告甲○○、丙○○分別為該船之船員,其等於97年5月7日9時15分許,共同駕駛「添益發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同年97年5月30日11時許,載運送上開海瓜子、花蛤之漁產品(載運重量為被告3人及共同辯護人爭執),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監卸檢查漁獲統計表、現場照片28張、航跡圖、高雄市未滿100噸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等附卷足憑(警卷第21~24、26~39頁,本卷院一第38、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1、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2、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3、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3要件均予具備,方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被告3人載運進港之海瓜子、花蛤(CCC號列分別為0307.91.32.00-2,0307.91.80.10-1),雖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惟上開活體海瓜子及花蛤,於97年2月27日前均已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非屬上開所指之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是縱使被告3人所載運本件漁產品重量明顯逾1000公斤之管制數量,然該漁產品既已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顯不該當本罪。
(三)又公訴人係以「添益發號」漁船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停靠,而認係被告3人前往大陸地區所購買之上開漁產品,原產地係大陸地區。雖參照前揭漁業署檢附之「添益發號」漁船航跡圖,足資證明該船有於97年5月8日13時51分許,航行至大約東經117度41分、北緯23度26分之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港口停靠之事實,業如上述,然尚無法逕以認定其等進入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購買上開漁產品,另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仍無可資證明本件查獲之漁產品為被告3人前往大陸地區所購買,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事證,是公訴人遽此推論本件漁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尚嫌速斷。
(四)至於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證人即負責本件「添益發號」漁船返港後監卸過程之中和安檢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上船檢查漁具還有漁獲,因為漁具都生鏽,沒有使用過的痕跡,漁獲只有海瓜子跟花蛤,所以懷疑非自行捕獲,並請船長填寫諮詢表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並證稱:伊沒有實際出海作業過,是從有實際作業與沒有實際作業的漁船做比較,有使用過的漁具有拋光、磨損的痕跡,伊主要是以有無拋光面檢查漁具有無使用過,對於在海水浸泡多久的漁具會產生生鏽的痕跡,伊不瞭解;伊所使用的判斷方式,即有使用的漁具都會有摩擦,與海底有摩擦鏽會掉,所以有拋光面,這方式沒有人教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4、65頁)。則證人丁○○既無實際出海作業之經驗,對於鐵製之漁具浸泡於海水中多久會生鏽等情,亦無所知,且未經專業人士教導如何判斷漁具有無實際使用之知識,徒憑自己認知所為之判斷,可否完全盡信,非無疑問。是縱使採信證人丁○○上開所述,並佐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而認上開漁產品非屬被告3人自行捕獲,上開漁產品仍不該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構成要件,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五)從而,本件被告3人載運之漁產品既已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漁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被告3人所為即不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丙○○之行為顯不該當前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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