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黃碧貞 相對人 盧佩姍
盧佩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相對人並已給付完畢,另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影本、110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清償債務事件、110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盧佩姍於桃園○○○○○○○○○、相對人盧佩云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盧佩姍、盧佩云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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