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8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聲請人 顏麗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日幣4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9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經「新臺幣」改寫為「日幣」,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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