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6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前於民國94年1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5月23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9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4年11月1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之前揭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94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