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諸其修正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故行為人僅需客觀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成立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楊宗勲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雖其辯稱:伊覺得吃薑母鴨與發生車禍沒有關係,伊還是可以正常駕駛云云。惟本罪既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其此部分辯解仍無從解免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自無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甚有可責,及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