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尚非嚴重,其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開車離去,其行為確有可責,惟考量被害人未因其逃逸行為而遭受更大傷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