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林海燕
邱月 瑾 郭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海燕(原名 林文玲 、 林寶猜 )於民國92年起以化名「 陳阿妹 」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被告 邱月瑾 後不久,被告林海燕即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母為 陳志榮 、 楊秀好 ,陳志榮為 蔣介石 時代之高官,要認養被告邱月瑾為養女,俾由被告邱月瑾與被告林海燕成為姊妹,互相照顧,將來可共同繼承陳志榮遍及海內外之鉅額遺產云云,並由被告林海燕出示不詳之養女證明、9億元支票等文件供被告邱月瑾閱覽,被告邱月瑾雖覺可疑,但因貪圖被告林海燕許諾之鉅額遺產,便以陳志榮、楊秀好之養女自稱。嗣後,被告林海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陳志榮日前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稅金,要求被告邱月瑾籌款交給陳志榮之母親(以「阿嬤」稱呼,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及法院法官組成之「遺產監管小組」(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辦理遺產繼承。而被告邱月瑾於94年間,因本身並無資力,亦無處可居,乃借住於舊識被告郭鏡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其2人談及此事時,均未曾見過由稅務單位出具要求繳納遺產稅之相關單據,對被告林海燕及陳志榮、「阿嬤」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查證,且「阿嬤」更指示被告邱月瑾或被告郭鏡對外借錢籌款後,應將借得之現金款項,在被告郭鏡前開住處交給由被告林海燕化名之「陳阿妹」親自收取,其2人乃有預見被告邱月瑾可繼承遺產乙事應屬子虛,然被告邱月瑾、郭鏡為圖謀可自被告林海燕處朋分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由被告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及「阿嬤」之養孫角色,以被告郭鏡上開住處之佛堂為據點,示渠等為學佛之人,以利獲取他人信任,並自95年間起陸續以幫忙被告 邱月謹 繳交遺產稅,完稅後可獲利1倍,如不繼續繳交,之前已繳之錢會被沒收,繳款期間並需繳交衍生之滯納金、罰金、公證費、分割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為由詐騙原告,其間並間或由被告林海燕在電話中以「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聲音,向原告訛稱被告邱月瑾繼承遺產之事為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下列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邱月謹等⑴以原告自己名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郭鏡或被告邱月瑾轉交予被告林海燕,金額共計13,294,000元,⑵由原告以原告之子 陳仕倫 名義出借7,197,000元予被告邱月謹,並由被告郭鏡在旁點收,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⑶由原告以前夫 陳從鎮 名義出借3,577,000元予被告邱月謹,並由被告郭鏡在旁點收,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原告因遭被告等人之詐騙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4,068,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海燕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錢,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
邱月謹、郭鏡所為,與伊無關,伊未看到半毛錢,亦未與被告邱月謹、郭鏡共犯,伊係遭被告邱月謹、郭鏡冤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月謹、郭鏡2人則以:被告林海燕所述其不知情云云
,與事實不符,所有的錢都交給被告林海燕,伊等並非共犯,事情都是被告林海燕與其先生所為,希望原告向被告林海燕求償,伊等沒有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3人因共犯詐欺犯行,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及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⑵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四、本件被告林海燕於92年起以化名「陳阿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被告邱月瑾後不久,被告林海燕即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母為陳志榮、楊秀好,陳志榮為蔣介石時代之高官,要認養被告邱月瑾為養女,俾由被告邱月瑾與被告林海燕成為姊妹,互相照顧,將來可共同繼承陳志榮遍及海內外之鉅額遺產云云,並由被告林海燕出示不詳之養女證明、
9億元支票等文件供被告邱月瑾閱覽,被告邱月瑾雖覺可疑,但因貪圖被告林海燕許諾之鉅額遺產,便以陳志榮、楊秀好之養女自稱。嗣後,被告林海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邱月瑾謊稱:其父陳志榮日前死亡,為領取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稅金,要求被告邱月瑾籌款交給陳志榮之母親(以「阿嬤」稱呼,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及法院法官組成之「遺產監管小組」(亦為被告林海燕所扮演),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辦理遺產繼承。而被告邱月瑾於94年間,因本身並無資力,亦無處可居,乃借住於舊識被告郭鏡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其2人談及此事時,均未曾見過由稅務單位出具要求繳納遺產稅之相關單據,對被告林海燕及陳志榮、「阿嬤」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查證,且「阿嬤」更指示被告邱月瑾或被告郭鏡對外借錢籌款後,應將借得之現金款項,在被告郭鏡前開住處交給由被告林海燕化名之「陳阿妹」親自收取,其2人乃有預見被告邱月瑾可繼承遺產乙事應屬子虛,然被告邱月瑾、郭鏡為圖謀可自被告林海燕處朋分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由被告林海燕編織之繼承遺產騙局中,分別扮演陳志榮之養女及「阿嬤」之養孫角色,以被告郭鏡上開住處之佛堂為據點,示渠等為學佛之人,以利獲取他人信任,並自95年間起陸續以幫忙被告邱月謹繳交遺產稅,完稅後可獲利1倍,如不繼續繳交,之前已繳之錢會被沒收,繳款期間並需繳交衍生之滯納金、罰金、公證費、分割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為由詐騙原告,其間並間或由被告林海燕在電話中以「阿嬤」或「遺產監管小組」成員「黃小姐」、「黃法官」之多重身分、聲音,向原告訛稱被告邱月瑾繼承遺產之事為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郭鏡或被告邱月瑾轉交予被告林海燕,致原告受有13,294,000元之損害,而被告3人因共犯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㈠被告郭鏡、邱月瑾於前開刑事審理中對渠等有聽從被告林海燕之指示,以被告邱月瑾可繼承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等名目,共同遊說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而其後並未繼承分文遺產等情並不爭執,㈡被告林海燕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曾假冒「阿嬤」、「黃法官」、「黃小姐」之身分、聲音打電話給被害人,請被害人到郭鏡住處繳款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一第42頁背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二第164頁、第170頁正背、面、第171頁),㈢被告林海燕對原告曾因被告郭鏡、邱月瑾宣稱要繳交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而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郭鏡、邱月瑾2人乙節亦不爭執,㈣被告林海燕曾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己在用,且時常以該支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及原告張美蘭等人通話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一第65頁),而被告林海燕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月瑾聯絡時,亦曾在談話內容中交代被告邱月瑾:「我跟妳說,阿妹(指張阿妹)六百九拿來,本票妳跟她寫,後面背書妳跟她寫一個無效...妳師兄他們交錢進來,他都這樣寫給他們,所以妳師兄才沒事的,妳們都不用負責,不用還錢的,就阿妹自己要還的,這種動作妳自己不做要叫誰做?等一下妳打電話好禮的跟阿妹說,本票妳要開,電話我唸給妳,0000000000,好好跟她說,妳現在要用軟的了…妳快跟她說,最後一次了,妳跟她說妳有接到判決文了,最後一次領一領,就把妳帶走了,妳就回妳阿媽那…」(見98年4月14日14時01分11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聲搜卷第38頁);「妳什麼話也都不用再講了,我跟妳講的話知道就好,趕快去處理,趕快拿回來啦!如果不拿就不要拿了啦…今天如果沒繳進來,什麼江山都沒有了啦!大家試看看啦!嘸影講法律她就多認識啦…快處理,到三點半而已,如果三點半沒有,我們什麼都消掉…」(見98年4月22日9時30分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師姐喔,今天你們都要繳,怎麼都沒有人要出門?…」(見98年4月22日13時13分5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背面)、「現在妳自己份要領,妳自己也要繳啦!我已經跟妳繳七萬七進去了,現在我不能再幫妳繳了,現在軍的知道代價那麼多,整個都要去整理出來了啦…」(見98年4月22日13時4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今天都要處理了啦!沒處理不行了,跟上回不同,不能拿到就要簽喔!…我們這個函送只限一天而已喔!十個人有拿的簽一簽都要送回來,要速戰速決啦!函送今天一天,明天一天,就要全部交回來了,沒繳回來是他家的事啦!…」(見98年5月11日10時04分2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4721號偵卷一第52頁卷第38頁)。又被告林海燕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鏡聯絡時,亦曾於內容中談及「現在不是開玩笑,如果不繳就放棄了。」(見98年4月22日14時54分4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如果今天晚上沒進來,我們電話就都沒打了,大家都法院見面了…」(見98年4月22日16時12分4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我剛剛打給 張梅蘭 (即張美蘭),叫她不要糊塗下去了,沒有錢還是一樣要繳,你知道張梅蘭跟我講什麼?三十幾個全部沒有錢啦!妳全部給他切掉就對了啦!他每個人都聽我的話啦!這什麼意思,你馬上叫張梅蘭過去你那邊,你講給她聽好不好…」(見98年4月28日15時2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海燕確實有以前開電話與被告郭鏡、邱月瑾聯絡催款、繳款事宜,並時常告以繳款期限將屆,應命被害人儘速繳款等語,足徵被告郭鏡、邱月瑾所稱其2人均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海燕乙節,應屬實情,㈤在被告林海燕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25號住處,扣得供犯本案所用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用以擔保被害人借款之本票多紙、換票立據等物,益徵被告林海燕即為指使被告郭鏡、邱月瑾向原告詐財之主導角色無訛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林海燕空言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錢,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邱月謹、郭鏡所為,與伊無關,伊未看到半毛錢,亦未與被告邱月謹、郭鏡共犯,伊係遭被告邱月謹、郭鏡冤枉云云,及被告邱月謹、郭鏡2人空言辯稱所有的錢都交給被告林海燕,伊等並非共犯,事情都是被告林海燕與其先生所為云云,均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海燕、郭鏡、邱月瑾3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取原告13,294,000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3,29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以其因遭被告3人共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以原告之子陳仕倫名義出借7,197,000元予被告邱月謹,並由被告郭鏡在旁點收,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及由原告以前夫陳從鎮名義出借3,577,000元予被告邱月謹,並由被告郭鏡在旁點收,再轉交予被告林海燕,原告因之另受有共計10,774,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仕倫、原告之前夫陳從鎮係因原告之介紹或遊說而分別繳交前開款項予被告3人,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揭陳仕倫、陳從鎮繳交之10,774,000元亦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詐騙,另受有前開10,774,000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774,00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附表: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付款時間(民國│付款金額(新台幣│交付對象││)│)││├───────┼────────┼───────────────┤│95年8月22日│45萬元│邱月謹、郭鏡│├───────┼────────┼───────────────┤│95年10月14日│140萬元│邱月謹、郭鏡│├───────┼────────┼───────────────┤│96年7月10日│20萬元│邱月謹、郭鏡│├───────┼────────┼───────────────┤│96年11月28日│55萬元│邱月謹、郭鏡│├───────┼────────┼───────────────┤│97年1月29日│11萬元│邱月謹、郭鏡│├───────┼────────┼───────────────┤│97年2月28日│10萬元│邱月謹、郭鏡│├───────┼────────┼───────────────┤│97年12月19日│5萬元│郭鏡│├───────┼────────┼───────────────┤│98年2月20日│50萬元│郭鏡│├───────┼────────┼───────────────┤│98年2月28日│22萬元│郭鏡│├───────┼────────┼───────────────┤│98年3月14日│5萬元│郭鏡│├───────┼────────┼───────────────┤│98年3月17日│6萬元│郭鏡│├───────┼────────┼───────────────┤│98年3月21日│40萬元│郭鏡│├───────┼────────┼───────────────┤│98年3月30日│4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4月7日│85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4月10日│60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4月14日│10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5月2日│12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5月21日│300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6月5日│200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6月14日│10萬元│邱月謹、郭鏡│├───────┼────────┼───────────────┤│98年6月16日│29萬4427元│邱月謹、郭鏡│├───────┼────────┼───────────────┤│98年6月17日│210萬元│邱月謹、郭鏡│├───────┼────────┼───────────────┤│共計│1329萬4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