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 陳富國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富國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富國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乘坐由許瑞
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民生路口,因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嗣經員警拿取 許瑞廷 隨身包欲與聲請人清點財物時,目視發現槍枝槍頭,並搜索後確認應屬管制槍枝及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對聲請人執行逮捕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密錄畫面光碟、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依證人即在場警員 蔡駿瑜 到庭證稱:本件原係因處理車
禍事故至現場,依一般交通事件處理流程,傷者送醫時,現場財物或車輛會先請當時在場之車內乘客暫代保管,當時因為許瑞廷已經昏迷,要查核許瑞廷身分而拿出許瑞廷之隨身黑色包,因為黑色包之拉鍊沒有拉起來,可以看到槍頭露出來,看到槍枝前半部,此目視就可以判斷為槍枝,因為聲請人是在場人,也是乘客,還是車輛持用人,有詢問聲請人可否開啟,之後還有先至醫院戒護及依法逮捕許瑞廷,並附帶搜索扣得包內黑色手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聲請人依現場情況為車輛持用人,且扣得黑色包內存有陳富國使用之蜂膠,許瑞廷因昏迷並無法排除陳富國涉案狀況,故在海山分局確認槍管有無疏通及相關結構,即對聲請人執行現行犯逮捕等語;復勘驗密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開始即見係交通警察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詢問在場車輛持用人陳富國車輛要如何處理及許瑞廷黑色包要放哪裡,車內財物要作處理之問題,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並將車內黑色包拿出,且稱裡面有多少錢你來點,許瑞廷是你的朋友,即見陳富國馬上說東西是他的(許瑞廷)等語,交通員警遂將黑色包拿出放在後車廂上,陳富國不斷口說:沒有、沒有等語,員警回應:要把多少錢拿出來點,不然不見算我們的怎麼辦?陳富國說你可以問許瑞廷等語,員警回應:他都送醫了怎麼問等語,員警即拿手電筒觀看黑包外觀,即問陳富國:這是什麼東西阿,畫面拍攝至黑包外觀,即見即見黑色包拉鍊未緊閉,顯露出黑色手槍之槍頭,員警即喊:槍,學長,槍等語,遂不斷問陳富國這是什麼?陳富國有回應:你可以驗阿等語,員警觸碰該黑色包並稱這就是槍,且電聯偵查隊處理後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是前揭查獲情節與證人所述相符,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會同在場人且屬車輛持用人之聲請人保管車內財物,目視所及即見有槍頭外露,且依密錄器畫面,該槍頭實屬明顯可見,足見員警於查獲時係以目視發覺扣案物品無訛,當下並任令聲請人在旁觀看、發言,甚且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回應:你可以驗阿等語,聲請人在庭亦自承:我的意思是可以驗驗看,看包包是誰的等語,足堪認員警當場非存有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搜索或動作之舉,亦未顯示有何故意規避法定聲請搜索票程序,強勢進行違法搜索之主觀意圖,是本件搜索程序進行中,無從認為警員係故意規避事前簽立書面同意之程序,進而有侵害人權之舉。
㈢再者,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
,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本得採取一定之強制力,並可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且此屬搜索強制處分所附隨之效力,而員警帶在場人即聲請人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續行搜索、扣押程序,並判斷在場人即聲請人否認槍枝為其所有,其他在場人許瑞廷已昏迷送醫,無法陳述,且該車輛本即為聲請人平日所使用,並在黑色包內扣得疑似為聲請人所有財物,無以排除扣案物非屬聲請人所有後,警方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自有具備相當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無違,於法應無不合。至聲請人雖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或毒品等情,容屬聲請人是否確成立犯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秀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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