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上訴人 彭靖恩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162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彭靖恩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暱稱「天養」(即「大義」)、「RED」、「LH」、「SHOW」(即「MRX」)、「 許耀 」、「 阿傑 」、「乘風萬里」等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其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賴恩惠龔文妤林振慶 之證詞,復參酌如其附表編號3、4、5所示上述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畫面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本案 劉儒霽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由「 李承洋 」所提供,其雖有提款,並購買泰達幣轉出,惟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卷內上述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畫面等證據,已顯示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劉儒霽之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該等證據,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上訴人上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該自白,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上訴人明知暱稱「天養」(即「大義」)、「RED」、「LH」、「SHOW」(即「MRX」)、「許耀」、「阿傑」、「乘風萬里」等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參與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取款車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如何對如其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業已記載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前開上訴人自白、交易明細表及提領款項畫面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且敘明上訴人就前開犯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並以上訴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第一審卻因其嗣後否認犯罪,認定其就本件犯行具有間接故意,自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究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未為必要之說明,且未詳為調查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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