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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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上訴人 何吉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何吉玉有其事實欄所載冒用已死亡之母 王秀英 名義,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王秀英之印鑑,而偽造該提款單後,再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 何建民 之指訴,及證人 何建華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持被繼承人王秀英之印鑑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前,有向其大哥 何建中 口頭告知,其餘繼承人則未接聽電話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提領王秀英之郵局帳戶內存款,均係支用於王秀英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生實質損害於任何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王秀英生前授權上訴人代管郵局帳戶之法律關係,於王秀英死亡時已歸於消滅等情,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意識,逐一闡述甚詳,併敘明: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於其母王秀英身故後,並無再以其亡母名義擅自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權限,竟於王秀英死後仍以其名義填製提款單,並持以辦理相關提領郵局帳戶存款事宜,該行為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而對遺產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郵局帳戶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因認其所辯本件提領王秀英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所執證人何建民、 何蘭玉 均證述其等未處理王秀英之喪葬事宜,亦未支出喪葬費用等情,以及上訴人所提出其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新臺幣50萬1,440元之明細,縱或屬實,俱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繼承人何建民等人同意提領王秀英帳戶內款項,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判斷,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固載敘: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旨,惟該判決係在說明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並非一概認定行為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仍須視個案情節,考量上開因素後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有此犯罪之故意。而原判決既已綜合案內證據及全案情節,並參酌上訴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王秀英生前授權上訴人代管郵局帳戶之法律關係,於王秀英死亡時已歸於消滅等因素,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遽指原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援引該判決意旨,猶以上述辯解,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法意識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事實,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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