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上訴人 池紀慶
池啟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池紀慶、池啟丞為未辦保存登記3號、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6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土地59平方公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或其前手 吳新居吳基松 )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池紀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4元、池啟丞給付2萬2637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抗辯降低舉證責任部分,業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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