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誠選任辯護人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允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張允誠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琳」之成年人,「Miss.琳」表示若張允誠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依「Miss.琳」指示轉帳匯出於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每匯款一次張允誠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張允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Miss.琳」匯入款項,並依「Miss.琳」指示將該款項轉帳匯出於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可能發生其與「Miss.琳」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張允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Miss.琳」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訴書記載為111年5月20日,應予更正),由張允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Miss.琳」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匯出於其他金融帳戶。張允誠與「Mi
ss.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28日,「Miss.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陽-黃」)聯絡 李玟媛 ,佯為律師並對李玟媛詐稱就李玟媛先前因投資損失之900萬元,可為李玟媛取回全額之賠償,但李玟媛須先支付費用之定金10萬元等語。致李玟媛陷於錯誤,依「Miss.琳」之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張允誠依「Miss.琳」指示,於同日17時1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中9萬8000元轉帳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Miss.琳」操作該帳戶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本案帳戶上開贓款10萬元所餘2000元,則由張允誠分得之。嗣李玟媛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3日之期間,由「Miss.琳」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JhangZihHan」)及LINE(暱稱「feel0516」)聯絡 陳怡君 ,佯為律師並對陳怡君詐稱就陳怡君先前因投資虛擬貨幣之損失,可為陳怡君追回款項,但陳怡君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Miss.琳」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20時5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10萬1500元共2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張允誠依「Miss.琳」指示,於111年5月20日21時52分許、同年月23日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各將10萬1500元中10萬0500元共20萬1000元轉帳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Miss.琳」操作該帳戶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本案帳戶上開贓款20萬3000元所餘2000元,則由張允誠分得之。嗣陳怡君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玟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允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1至16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7至21頁)、被告與「Miss.琳」間簡訊紀錄及翻拍照片(院卷229至266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李玟媛之簡訊對話紀錄(警一卷31至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33頁)在卷可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怡君之簡訊對話紀錄(警二卷28至5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55頁、5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Miss.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一般洗錢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以本案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Miss.琳」匯入匯出款項,可能發生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Miss.琳」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本案係由「Miss.琳」向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施詐行騙,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於其他金融帳戶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20萬3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及詐欺贓款去向,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與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均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賠償與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之犯罪後態度,有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273至274頁)、附件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院卷163至16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院卷227頁、297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小康,從事空調工作,與胞妹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股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告訴人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分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附件一、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得各2000元共4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李玟媛、陳怡君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被告轉帳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再經「Miss.琳」操作該帳戶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Miss.琳」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