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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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 林松郁 被上訴人 鄭明智
姚雅蘭 陳威豪 廖晟豪 莊偉哲 王崇宇 廖嘉源 謝易廷 徐崇凡 馮建穎 顏大傑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已表明請求將原判決均廢棄,堪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8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屬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所為之請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23,078元【計算式:18578元+4500元=23078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應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者,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