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陳怡如 相對人 郭承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業已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相對人主張100萬元之票據上權利並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且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已償還相對人9萬元,實際上尚欠91萬元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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