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馮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10日繳款,計16,571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間向債權人借款22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6月1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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