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德松 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德松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論罪法條中刑法第
185條之3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更正為第277條第1項,並補充刑法第41條第8項外,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且補充被告沈德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德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一個小孩是智障,需其照顧,且生活困苦,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僅因細故,竟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以家庭困境為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除曾於民國7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未曾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被告無其他暴力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觀之,被告應非個性殘暴之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自 陳其子 沈旻儀 為中度智障,兩人同居一屋,平日沈旻儀無法自行煮飯、工作、料理自己之生活起居,皆須被告從旁監督協助,而被告因屬低收入戶,無力繳交罰金,如入監執行,擔心其子無人照顧等語,而被告之子沈旻儀確為中度智障,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照顧,且被告無固定工作,父子二人每月依靠領取低收入戶之補助新臺幣8,000元及被告打零工維生,此亦有被告之子沈旻儀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2月1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第40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為其身心障礙兒子之主要照顧者,應可認定。另被告自陳其子曾在其無法照顧時,因被騙證件而涉入刑案,亦曾不小心用火而險釀災等情,故被告行為雖屬重度違反法秩序之規範,且未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衡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對需被告照顧之沈旻儀產生嚴重之影響,而被告如不善於求助,更有釀生嚴重社會安全事件之虞,佐以被告在長期照顧身心障礙人士之壓力及母親病危之刺激下,心情不佳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又在酒精之作用下,因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起意傷人,並非毫無原因之犯罪,故本院基於以上之特別考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並因酒精之作用下,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即生傷人之意,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0號前時,僅因細故,竟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應係犯殺人未遂,並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一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自無改用通常程序之必要。此外,扣案之竹筍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係證人 賴添來 所有,業經證人賴添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沈德松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松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號住處服用酒類,迄同日晚間7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且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由東往西(中洲往斗南鎮新南里)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0號前,因細故與同向前方由 葉長清 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爭執,沈德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竹筍刀1支向葉長清揮舞,致葉長清受有右眉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且造成上開腳踏車之前車輪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葉長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沈德松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沈德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長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德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長清之指訴及證人賴添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數罪併罰之。至本件扣案之竹筍刀1支,為證人賴添來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魏偕峯